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謝潘貴女
謝高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七百七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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