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保村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陳保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8,071 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3,6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1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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