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59號
TNDM,89,易,265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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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三號地下一樓「時代撞球 場」之負責人,其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撞球」,並不包括 電子遊戲機業務,竟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仍繼續營業,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係以營業場所負責人未 依該條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 ,若營業場所負責人僅係提供場所供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並未實際經營者,應屬 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 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規範範圍,自難以前開規定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處斷,係以被告自承為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三號地下一樓「時代撞 球場」之負責人,未經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竟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十 二台等語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其為「時代撞球場」之負責人,惟 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扣案電子遊戲機均係證人翁瑞鴻向其租借場地擺設 ,伊僅出租場地,並未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經查:證人翁瑞鴻於本院調 查時隔離訊問結證證稱:(是否有把電動玩具擺設在被告經營之時代撞球場?) 「有的,我是向他承租部分空間,約有十坪左右,是在今年三月初與他談的,租 金一個月六千元,一次收三個月,從三月開始預先收,已經繳交租金二、三次。 我都是用現金繳交。我都是拿到時代撞球場交給他的。電動玩具是投幣式的,裡 面現金是我每隔十天至半個月去收的。」(租賃契約是否你與被告簽的?)「是 的。是在時代撞球場辦公室裡面簽的。契約是甲○○起草的,之後我簽名,本件 租賃契約沒有押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證人承租範圍約十 坪,租金是每三個月收一次,預先收。本件租賃契約並沒有押金,證人前後已經 交了兩次租金,都是用現金,是在我們的撞球場交的。租賃契約內容是我寫的, 是在撞球場的辦公室內簽的,電動玩具是投幣式,錢都是證人自己來收的。」等 語相符(均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與證人就承租時間 、範圍、租金數目、收取租金次數、簽訂租約地點、何人執筆租約內容、電動遊 戲機內金錢之收取方式等,均能為相同之陳述,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提及證



翁瑞鴻係實際經營者,伊僅係名義負責人等語(參見偵卷第九頁),是以被告 辯稱扣案電動遊戲機並非伊經營,而係證人翁瑞鴻經營等語,尚非毫無可採。依 此,被告既僅提供場地予證人翁瑞鴻經營電子遊戲機業,而未實際經營電子遊戲 機業,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科以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 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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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