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憶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且依本條例 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第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本條例所採 之免責主義,乃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 除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4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於 104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91年4 月出廠之 自用小客車一輛,參照經濟部公告之動產使用折舊年限,已 無剩餘價值可供償債,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 年12月25日 ,以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即債務人已無財產 可供變價分配為由,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 示意見,並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 權人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而本件除債 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 以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並曾先、後提出書面或於上 開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針對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⒈債權人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均陳明本件應由本院職權 審核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債務人主張其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然此顯與常情有悖而非合理,爰 請本院審核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 參酌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可知債務人失 業係因醫院歇業而非喪失工作能力,兼之債務人正值壯年( 現43歲),復有護理專業,應可於短期內重新投入職場,而 堪認債務人具備清償能力;又倘以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債務人每月之最低生活開銷,加計 債務人之勞、健保費1,818 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 元,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17,687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 個人支出應為424,488 元,相較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 收入總計523,600 元,其間尚有餘額99,112元,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則全未受償(分配總額為0 元),由是以觀,本件應 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針對本條例第134 條部分:
⒈債權人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商銀、玉山商銀均陳明本件應由 本院職權審核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國稅局查無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而債務人則提出財產及收入 報告書、資生堂醫院薪資明細,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曾於 資生堂醫院兼職,兩相對照以觀,可徵債務人應另有其他收 入而未據實陳報,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國泰商銀:
債務人101 年度固無所得申報之相關紀錄,惟債務人既稱其 有護理師執照兼有20年之工作經驗,則債務人應有刻意隱藏 其所得收入之嫌,是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大眾商銀:
債務人正值壯年(44歲)而有工作能力,尤以債務人既稱其 支出大於收入,則債務人理應更積極工作或減少開銷,而非 利用金融信用為恣意之奢侈消費,是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永豐商銀:
參酌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可知債務人母 親仍有相當存款得以支應所需,詎債務人不僅提出財產及收 入報告書,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2,500 元,尤 於未曾提出租約或繳費收據之情形下,列載其另有每月房屋 費用5,000 元之支出,由是以觀,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債務人負債高達9,400,317 元,遠高於一般正常人所可能累 積之消費金額,兼之債務人曾為護理師而有相當專業,竟於 每月收入可達45,000元之情形下,選擇怠工而讓其經濟陷入 窘境,則其自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債務人為合格護理師,現今醫院復急缺護理人手,是債務人 豈有僅因原任職醫院歇業旋即長期失業之可能,從而,債務 人顯係故意怠工俾製造無業之假象以求免責,甚或已另謀新 職而未據實陳報,更何況,債務人母親仍有相當存款而毋須 扶養,乃債務人竟誆稱其猶須支付母親扶養費,凡此,均可 見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
債務人主張其前兩年可處分所得(523,600 元),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607,440 元),其間已無 餘額,然倘其上揭主張非虛,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由是以 觀,顯見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本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關於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查本件債務人於103 年11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 7 月24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於104 年 7 月24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間,自係104 年7 月24 日,此首無可疑;其次,債務人原為資生堂醫院之護理師, 嗣因資生堂醫院歇業而於104 年5 月22日離職,迄今仍未覓 得工作以致持續失業乙情,亦據債務人到院陳明歷歷(見本 院卷附105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3 年度消債清字 第11號卷第183 頁),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資生堂醫院離職證 明書(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87 頁)、勞工保險退 保聲請表(同上卷第188 頁)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34頁)在
卷可考,兼之債權人一概不能舉出反證推翻債務人之上揭主 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事證,則「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情,當亦堪可認定;又債務人既「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則其當亦無從 恃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遑論 兩相扣減以後仍有「剩餘」可供償債!是本件普通債權人雖 均未獲清償以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然其情形仍與上開 要件二項不合,而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本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國泰商銀、良京公司固主張:債 務人於國稅局查無其所得資料之情形下,猶提出財產及收入 報告書、資生堂醫院薪資明細,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曾於 資生堂醫院擔任護理師乙職,足見債務人可能另有其他工作 而未據實陳報,況債務人既有護理師執照兼有20年之工作經 驗,衡諸現今醫院急缺護理人手之情形,債務人亦無僅因資 生堂醫院歇業旋長期失業之可能,參互以觀,可徵本件應有 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權人既不能 舉出反證,推翻債務人於104 年5 月22日失業迄今之上揭主 張,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事證,則債 權人徒憑債務人主張「其曾於資生堂醫院擔任護理師之收入 」乃國稅局報稅資料之所無,旋謂債務人必定另有其他工作 收入而未據實陳報云云,首屬牽強附會而非可取;其次,債 務人既積欠高額債款,則其金融信用必然欠佳,是縱債務人 具備護理專業兼長達20年之工作經驗,急缺護理人手之醫院 亦未必願予錄取僱用,是債權人徒憑債務人之專業及其工作 年資,旋謂債務人必定另有高就而刻意隱暪云云,亦屬武斷 而欠根據;更何況,債務人既於國稅局查無其所得資料之情 形下,猶主動陳報其先前曾於資生堂醫院擔任護理師乙事, 則此亦適可反徵債務人竭力配合而絕無隱匿之用心,從而, 債權人藉由旨揭情詞,濫稱債務人必有其他工作而故予隱暪 ,致本件合致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祇堪突顯 彼等債權人無視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一再砌詞刁難債務人之 企圖而無足取。
⒉債權人大眾商銀、新光行銷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負債高達9, 400,317 元,遠高於一般正常人所可能累積之消費金額,兼 之債務人曾為護理師而有相當專業,竟於每月收入可達45,0 00元之情形下,選擇怠工而讓其經濟陷入窘境,則其自有本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消費奢侈商品、 服務或從事賭博、投機行為,未必導致債務人債臺高築之結
果,蓋債務人積欠巨額債款之原因不一,未必均與消費奢侈 商品、服務或從事賭博、投機行為有關,是債權人於洵未舉 證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實已無從憑採,更何況,細繹債務 人提出之資生堂醫院薪資明細(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 第12頁),債務人於103 年1 月、2 月、5 月、6 月、7 月 之實領薪資,依序各為24,200元、24,200元、17,600元、19 ,800元、15,400元,而債務人除須恃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 ,猶有未成年子女2 名亟待扶養(參見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號卷第16頁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2 名依法應由債務人 與其前夫共同扶養),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債務人實已捉襟見肘 入不敷出,而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不足以維持 債務人本身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支出,遑論有何消費奢侈 商品或為投機等行為之客觀餘裕!是債權人大眾商銀、新光 行銷公司之上開主張,顯均昧於卷存事證而非可採,本件並 無適切之證據,可認債務人具備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國泰商銀、永豐商銀、良京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固又主張:債務人於國稅局查無其所得 資料之情形下,猶提出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生堂醫院薪資 明細,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曾於資生堂醫院擔任護理師乙 職,足見債務人可能另有其他工作而未據實陳報,況債務人 既有護理師執照兼有20年之工作經驗,衡諸現今醫院急缺護 理人手之情形,債務人亦無僅因資生堂醫院歇業旋長期失業 之可能,尤以債務人明其知母尚有相當存款而毋須扶養,猶 誆稱其另須支付母親扶養費,復於未曾提出租約或繳費收據 之情形下,列載其另有每月房屋費用5,000 元之支出,兼以 債務人主張之可處分所得(523,600 元),明顯低於其所稱 之必要支出(607,440 元),而難以想像債務人究竟何以度 日,參互以觀,債務人應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權人一概未曾舉出反證,推翻債務人於104 年5 月 22日失業迄今之前開主張,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 收入之相關事證,兼之債務人既積欠高額債款,則其金融信 用必然欠佳,縱債務人具備護理專業兼長達20年之工作經驗 ,急缺護理人手之醫院亦未必願予錄取僱用,此均經本院說 明如前(參見前揭⒈),是債權人徒憑債務人主張「其曾於 資生堂醫院擔任護理師之收入」乃國稅局報稅資料之所無, 甚或債務人具護理專業及長達20年之工作經驗,旋謂債務人
必定另有高就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隱匿其情)」云云,首屬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而非可採; 其次,細繹債務人提出之資生堂醫院薪資明細(103 年度消 債清字第11號卷第12頁),兼採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核算基礎,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確實不足以維持債務人本身及其受 扶養親屬之必要支出,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⒉) ,是債權人祇因自己生活優渥,無從想像債務人舉債度日之 苦況,旋謂債務人主張之可處分所得(523,600 元)明顯低 於其所稱之必要支出(607,440 元)以致其間應有不實云云 ,更屬不食人間煙火之妄論而非可取;再者,債務人明知其 母尚有相當存款猶支付其母扶養費乙情,充其量僅生該筆費 用「是否必要」、「應否剔除」之問題,而與「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迥不相牟,至債務人列載 其每月房屋支出5,000 元而未能提出租約或繳費收據乙情, 亦屬債務人未能舉證取信於本院之另事,而與「虛捏事實」 並不相同,尤以債權人亦未提出適切之證據,則其徒憑債務 人之母尚有相當存款、債務人未能提出租約或繳費收據,旋 妄稱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房屋支出乃其虛捏杜撰云云,不 僅武斷且有邏輯上之繆誤而不足為取。
⒋綜上,債權人所稱本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俱非可取 ,本院核閱卷證,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結論:債務人雖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 ,本件普通債權人復均未獲清償以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 ,然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查「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致難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遑論兩相扣減以後仍有「剩 餘」可供償債,是債務人已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兼之債權人指出之本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亦非可 採,本院核閱卷證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從而,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 諭知債務人應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