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6號
KLDV,105,家簡,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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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林中川
      林春成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施寶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春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施寶霞於民國99年2月27日死亡 ,被繼承人係兩造之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法應辦理繼承,惟被告林春成多年未與 家人聯繫,迄今仍不知所蹤,無法通知被告林春成偕同辦理 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施寶霞之系爭遺產 應予分割,分割分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二、被告林中川林麗秋到庭表示同意分割遺產。另被告林春成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施寶霞於99年2月27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惟被告林春成多年未與家人聯繫,迄今不 知所蹤,故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偽證,並 為被告林中川林麗秋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林施寶霞死亡時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原告 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因被 告林春成所在不明,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如前 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 量。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存 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 明。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明, 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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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 金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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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本息新台幣55│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戶名:林施寶霞 │0,332元整及 │例各四分之一分配│
│ │號碼:00000000 │所生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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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