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許雅惠
許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 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 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 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 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 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雅惠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及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許雅惠於民國95年2 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 今共積欠通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8,949 元、信用 卡本金7萬1,09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許雅惠已陷於無資力。經查,被告許 雅惠之父親許阿條死亡時原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惟被告許雅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竟與被 告許張秀英合意,由被告許張秀英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被告許雅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 等同將被告許雅惠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許張秀英,自係侵害原告之債權,因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雅惠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許張秀英之意思表示及被 告許張秀英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並聲明:被告許雅惠、許張秀英就訴外人許阿條所 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張秀 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 張秀英應將訴外人許阿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0年4月9日,登記日期100年8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四、經查,訴外人許阿條於100年4月9 日死亡,由其妻許張秀英 及其子女許勝欽、許勝鈞、許雅玲、許雅惠、許雅玥、許雅 雰等6 人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許阿條之遺產除系爭不 動產外,尚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楓樹湖小段土地19 筆、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車埕小段土地12筆、存款 及現金,全部遺產中之不動產係於100年8月9 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張秀英所有,另存款部分由被告許張 秀英取得,現金部分則由子女6人,每人分得1/6等情,有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證,是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許張秀英所有,乃基於被告許雅惠、許張秀英 及訴外人許勝欽、許勝鈞、許雅玲、許雅玥、許雅雰(下稱 許勝欽等5人)於100年8月3日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 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是原告僅以許雅惠、許張 秀英2人為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應屬不 適格。
五、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許張秀英單獨為分 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許雅惠就系 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雖與前述之拋棄繼承情形有異, 惟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自非可採, 況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 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 自非所宜。被告許雅惠本於繼承權之人格法益所取得財產之 應繼分,與被告許張秀英及訴外人許勝欽等5 人約定由被告 許張秀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行為,並未增加被告即債務 人許雅惠之任何不利益,亦未減損債務人許雅惠之清償力, 基於同一之法理,亦核屬拒絕因繼承權之人格法益取得財產 之行為,而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六、退而言之,縱認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民法第244 條得 撤銷之標的,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 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應不得以全部 遺產中某個別遺產之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 訴請法院撤銷。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尚 有現金係協議由被告許雅惠及訴外人許勝欽等5 人分得,被 告許雅惠、許張秀英及訴外人許勝欽等5 人既已就所遺之全 部遺產整體協議分割,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 權人僅就部分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配訴請本院撤銷,亦非 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許張秀英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張秀英 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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