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170號
KLDV,105,基簡,170,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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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彭國能
訴訟代理人 張正平
被   告 鄭世脩
      李哲賢
      莊志遠
      沈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世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哲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濟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鄭世脩李哲賢莊志遠沈濟民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世脩李哲賢莊志遠沈濟民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壹萬肆仟肆佰元、捌仟柒佰元、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世脩李哲賢莊志遠沈濟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被告鄭世脩李哲賢莊志遠沈濟民因欠繳會費達12個月以上,經催 繳2次而仍未繳納,依原告公會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 分別經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6日召開之第 2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退會之會員。復依原告公會 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叁佰元 」,詎被告鄭世脩等4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 金額欄位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會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而被告鄭世脩 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積欠會費 彙整表、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章程、催繳會費通知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實。四、從而,原告依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章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鄭世脩等4人給付積欠之會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鄭世脩等4人、被告方興中徐豐益劉博文沈明欣何岳儒黃啟倫張孟茹、王 家鈜、楊士擎林永瀚張天民陳明彥詹素芬、周復興 、郭錦茂林育鴻林添進馬恩忠陳以蓓等19人,共23 人為律師公會常年會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 回方興中等19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 ,由被告鄭世脩等4人平均負擔1,000元,其餘部分則由原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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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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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每月金額│未繳常年會費起迄月(民國)│積欠│ 總金額 │
│號│ │(新臺幣)│ │月數│(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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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世脩│300元 │98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 │66 │1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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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哲賢│300元 │100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 │48 │1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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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志遠│300元 │101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 │30 │ 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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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濟民│300元 │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 │30 │ 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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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