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韋均
被 告 柯栯恩(原名柯劭駿)
葉日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柯栯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葉日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初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葉日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葉日竣之部分,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凱悅KTV 」5 樓,因細故爆發口角,被告2 人遂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及 挫傷與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柯栯恩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傷害情節為真,惟另辯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至多祇須賠償相關醫療 費用等語。
㈡被告葉日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左右,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凱悅KTV 」5 樓,因細故爆發口角,被 告2 人遂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 腫及挫傷與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因之觸犯刑事傷害 罪,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530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柯栯恩、葉日竣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後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30 號 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復據被告柯栯恩當庭自認無誤(見本院 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兼之本件 起訴狀繕本、105 年3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期日 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葉日竣,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3 月1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交辦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葉日竣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葉日竣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自認原 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兩造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左右,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凱悅KTV 」5 樓,因細故爆發口角,被告 2 人遂徒手毆打原告成傷,藉此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使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 而屬正當,至被告柯侑恩徒憑前詞,辯稱其祇須賠償相關醫
療費用云云,則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而非可採。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從事司機送貨員之工作,103 年度之所得合計391,140 元, 名下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及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詢列印紙 本);被告柯侑恩國中畢業,現職廚師,103 年度之所得合 計385,084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105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本院卷附被告柯侑恩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列印紙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詢列印紙本 );被告葉日竣高職畢業,103 年度查無所得收入,名下則 有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見本院卷附被告葉日竣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列印紙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詢列印 紙本);兼之原告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及挫傷與左手擦 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僅因兩造口角細故旋對原 告徒手施暴,藉此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方法,及被告行為 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基此, 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柯侑恩自10 5 年2 月23日起、被告葉日竣自105 年2 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 元,並因之繳 納裁判費3,530 元;惟原告嗣既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 元,則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而非3,53 0 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3,2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
533 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 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 而贅繳之330 元(3,530 元-3,200 元=330 元),則應由 原告自行吸收。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