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128號
KLDV,105,基簡,128,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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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被   告 陳昱希
      陳鴻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希於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及基 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陳鴻棋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 8筆就學貸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3,585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 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昱希自民國 104年6月6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陳鴻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 73條第 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40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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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