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調字,105年度,180號
KLDV,105,基小調,180,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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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調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 麗 卿
      郭 貞 余
      王  綢
      高 潘 棟
      陳 文 皇
      黃 素 鳳
      黃 連 發
      陳 炳 章
      林 易 徵
      林 易 瑩
      林 美 寶
      林 美 燕
      蘇 清 風
      陳 銘 哲
      李周秀琴
兼上十五人
代 理 人 祁 國 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 家 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 ,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款未償,前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2 9 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祁國祥新臺幣(下同)39 ,999元、給付聲請人郭貞余53,333元、各給付聲請人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 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 13,333元確定,因聲請人未於前案一併請求遲延利息,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是 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係設籍於「 臺北市○○區○○路000 ○0 號5 樓」,此除經本院職權查



明屬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 ,聲請人復以起訴狀敘稱相對人之住居址為「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5 樓」,此亦有起訴狀存卷為憑;是依民 事訴訟法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兼之卷內核無相對人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則 本院就本件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調解,尚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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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