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246號
KLDV,105,基小,24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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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温正炎
被   告 謝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 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 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 )24,2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2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於104年10月28日5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路 000號 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應負責修復系爭車輛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2月 2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 相片16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見被告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3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巨馳汽車商行證明書、 收款書各1件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搭乘公車、 火車、計程車往來基隆與中壢間工作通勤共支出交通費用24 ,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巨馳汽車商行證明書影本為證。查依 原告所提巨馳汽車商行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10 月28日進場維修,並於同年12月31日出廠,是原告請求 104 年1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44日)之往來基隆住家至中 壢工作地點火車、公車交通費用17,424元【計算式:〈30元 (住家往返基隆火車站)+306元(基隆火車站往返中壢火車 站)+60元(中壢火車站往返工作地點)〉×44日= 17,424 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自中壢火車站搭乘計程車上班部 分,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 支出,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51,424元(計算式: 34,000元+17,424元=51,424元)。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4元【 計算式:1,000元×51,424元/58,200元= 8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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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