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黃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七 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車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謝慶宏駕駛之AAN-8131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當時謝慶宏行經白石腳五號處(要 往靜安路方向行駛),看見前方有車輛即剎車停止,被告上 揭營業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 險桿,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含工資一萬八千 二百七十元、零件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後,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欲路邊停車,訴外人直行 ,最後雙方擦撞,致被告左後側保險桿擦撞到訴外人右前方 保險桿,訴外人車子只有保險桿脫漆,但連大燈都換掉,且 事隔久遠,僅願意賠償一般烤漆金額,約六、七千元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七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於新北市○○區○○○○號前, 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謝慶宏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事故表、保險核准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均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 倒車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自小客車, ,致系爭自小客車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一百零三年
五月十七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七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二千六百七十四元,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式:折 舊值:12,425元×0.369×(7/12) =2,674元;折舊後價值: 12,425元-2,674元=9,751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部分一 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二萬八 千零二十一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九百十三 元【計算式:1000元×28,021元/30,695元=91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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