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簡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
自104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5年3月3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979元及費用200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
算至利息起算日前1日。
(二)緣債務人於103年11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4年7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5年3月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4,77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1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簡浩恩 456│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768元│0000000000│03月 04日 │ │點七九 │
│ │ │723 │起 │ │ │
├──┼───┼─────┼──────┼──────┼───────┤
│ 002│新臺幣│簡浩恩 456│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344元│0000000000│03月 04日 │ │ │
│ │ │723 │起 │ │ │
├──┼───┼─────┼──────┼──────┼───────┤
│ 003│新臺幣│簡浩恩 463│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7201 │0000000000│03月 04日 │ │ │
│ │元 │173 │起 │ │ │
├──┼───┼─────┼──────┼──────┼───────┤
│ 004│新臺幣│簡浩恩 463│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50238 │0000000000│03月 04日 │ │點七九 │
│ │元 │173 │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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