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1號
KLDV,104,重訴,61,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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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鄭國忠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王君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1307建號建物(主要建材:加強磚造;主要 用途:一層店舖兼住宅,二~四樓住宅;層次:四層;總面 積193.59平迮公尺;權利範圍:1/1 ;建物門牌:基隆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原係起訴 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 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改定於105年3月29 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後,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原告之追加當 庭表示反對,鑑於,雖借名登記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得基於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兩 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而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查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 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 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故原告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基於無效之債權契約,所取得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由,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顯與原告原所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基礎事實並 不相同,且被告既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4年6月21日將先前於89 年間購買之基隆 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房地(下稱復興路房地)以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忠義(扣除貸款後尚 冇餘款176萬3,253元),嗣再獨自湊足360萬元向訴外人李雲 中所購買取得(訴外人李雲中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號 :中山區太平段392號、建築完成日期:28年6月、主要建材 :木造、建物層次:1層、面積:59.50 平公尺,與系爭建物 明顯不符),價金分3期支付(頭期款:94年7月28日100 萬 元、94年8月2日160萬元、94年9月13日100 萬元)。原告並 在系爭建物1 樓開設「中山汽車保養廠」營業,並於94年12 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
㈡原告於99年間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之 結構為「3樓半加強磚造」,與原告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狀「1 樓木造」不符,導致原告貸款困難。被告與原告本為好友, 被告知悉後自告奮勇向原告表示可以協助原告辦理建物變更 登記以增加貸款額度,並提議由原告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 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待購入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為使被告取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 地之資格,遂將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9年 6月18 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 名下,兩造並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更換租約,使被告順利以系 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申購系爭土地。
㈢因原告購買之系爭建物與原告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狀不符,被 告乃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重測,並於99年12月17日完成 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更正建材為「加強磚造」, 取得新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㈣被告受原告「委任」順利於100年5月26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 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2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 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被告竟生私心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甚至在系爭建物2至4樓 開設「水之季主題旅館」營業。原告反覆催討並隱忍多時, 近日聽聞被告計晝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不得不儘速提 起本案訴訟等語。




㈤系爭建物部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⑴被告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前於89年間以520 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 復興路房地,頭期款部分,係由原告出資及向被告母親借款 100 萬元,餘款部分則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由兩造一同繳 納房貸。嗣因由原告申辦勞工優惠貸款,較為優惠,故於89 年9月22 日將復興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後向 基隆二信合作社辦理勞工優惠貸款,但有關於貸款之繳納, 仍係由兩造一同繳交。嗣被告前往加拿大留學,在94年間原 告將復興路房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連同出租復興路房地 期間之租金收入用以購買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實際上應屬 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
㈡系爭建物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給被告的一個保障,故 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
㈢因被告希望經營民宿,需要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 故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建物之原始權狀登 記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先行向建管課及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 登記後,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申購價 金預估在400萬元至500萬元間,因原告無力負擔不願出資, 被告遂獨力籌措申購之款項並向國有財產局繳清,國有財產 局始核發移轉證明書予被告。被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後,即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由被告繳交本息, 直至104年7月被告以系爭房地轉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貸款,亦係由被告繳交本息。
㈣否認系爭土地是原告委任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退步言, 原告並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及授權,與民法委任之規定不符 。
三、爭點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雲中原持有之39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係木造1層, 面積59.50平方公尺,於28年6月建造完成。(被告王君玉於 99年7月27日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申請,99年8月2日建丈第065 80 號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全部滅失。(詳本院



卷第24頁、第93-97頁)
㈡58年1月27日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58基使字第1 450 號)記載「業主:李雲中、建築類別:新改建、主要用 途:店舖及住宅、構造種類:加強磚造、層數:四層、建築 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60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 太平里中山一路117號、71年4月2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中山里 中山一路117 號)、面積總計:189.79平方公尺、完工日期 :58年1月20 日」。訴外人李雲中於94年11月15日將上開建 物出售予原告(惟原告取得之所有權狀仍為392 建號所有權 狀)。(詳本卷第89-92頁、第98頁正、反面、第104 頁背面 、第105頁)
㈢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過戶換約於同年月29 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承租土地租約,承租土地面積為49㎡, 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96年8月2日因增 租另訂租約,承租土地面積為63㎡,期間自96年5月1日至10 0年12月31日止。(90國基租字第0145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
㈣原告於99年6月17 日徵詢國有財產局擬將基地租賃權轉讓及 擬以24萬7,000 元出售系爭建物,徵詢國有財產局是否優先 承購,國有財產局答覆無意主張優先購買權。(詳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第124-125頁))
㈤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詳本院卷第17-20頁、第89-92頁) ㈥原告於99年6 月17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賃權轉讓,於同年 月辦理換約。
㈦被告於99年6 月29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於100年6月1 日繳納400萬0,500元,100年6月20 日辦理有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㈢-㈦詳本院卷第112-133頁】
㈧被告於99年7月27日就原392建號所有權狀所載之建物向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於99年11月25日就系爭建 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於99年12 月1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1307建號建物即本件系 爭建物,並於100年7月21日連同基地526 號土地提供予第一 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582萬元抵押權, 於104年7月8 日提供予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 第1順位最高限額1,044 萬元抵押權設定(並將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詳本院卷第9頁、第25 頁、第88-97頁)
㈨依基隆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102年9 月25日(102)年清查



:依市府102年8月12日核發(102)基府都變使字第00011號 變更使用執照存根,一樓供「中山汽車電機行」營業使用, 樓空置,建物用途變更為旅舘,自102年8月起全部面 積改按非住營,增建四樓前方鋼鐵造雨棚25.5㎡。(詳本院 卷第80頁)。
㈩系爭建物目前1 樓由原告經營「中山汽車保養廠」使用中, 2至4樓則由被告經營「水之季主題旅館」使用,系爭建物之 1307號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其地價稅、房屋 稅自被告取得所有權人登記後均由被告繳納。
原告於99年6月25 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乃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登記,實際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
兩造爭點:
㈠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於99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 否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是否係受原告之委任?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 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 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然立於攻擊防禦方法均屬相當之對立兩造,自仍應各盡其 所能,進行攻防,在事實、證據不明情況下,再依據舉證之 所在,敗訴之所在原理進行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 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 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94年11月15日由原告獨資向訴外人李雲 中購得,惟被告以前詞辯稱係兩造共同出資云云。依民法第 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匯款單、國泰 世華銀行撥款通知書、存簿節本所示,核與原告所稱94年6



月21日原告將復興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忠義,買賣總價款 600萬元,經買方楊忠義代償復興路房地貸款後,於94年7月 19日將買賣價金餘款176萬3,253元匯至原告上開上海銀行帳 戶。原告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360 萬 元,分3期匯款支付。頭期款:94 年7月28日100萬元。第二 期款:160萬元,係94年8月1 日向原告母親借款50萬元,94 年8月2日向原告友人高德興借款39萬元,故於94年8月2日原 告支付李雲中160萬元。第三期款160萬元:原告以自己名下 「台北縣萬里鄉○○街00號4 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 定抵押,貸款59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8 月29日撥款匯 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94年8 月29日自前開帳戶中匯款58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故原 告支付第3期款100萬元。上開款項,訴外人李雲中均要求原 告匯至其妻陳碧雲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相符。是原告已就其與訴外人李雲中間之系爭建 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價金給付,負舉證之責。反觀被告所稱 94年間原告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復興路房地出售,並將所 得價款,連同之前出租復興路房地之租金收入,用以購買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以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云云,被告 對其主張之事實,終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採信。揆諸前開民事訴訟舉證之 法理,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 得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於99年6月2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 否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權行為有獨立 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 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61 號判決要旨);亦即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 而單獨存在,是以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究否因雙方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者,仍應各別獨立觀察, 而無待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其所有,其於99年 6月25 日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事實上被告係在99年6月25日取得392建號建物所 有權狀,嗣於99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1307建號 所有權狀),實際隱藏一借名登記契關係等語,可證,原告 確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思者,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雙方所爭執者,僅係兩造辦理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究係本於「借名登記」 抑或係贈與等債權契約關係而已。堪信兩造就辦理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者亦 明,不生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情事。則不論兩造間究竟是否另外存在買賣、借名 登記、贈與等債權契約關係,抑或上開債權契約果係兩造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僅係審認上開債權契約是否因此而無 效而已,對於獨立於上開債權關係以外,兩造間所為上開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虛偽意思表 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者,該當事人仍 受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所拘束。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乃係基於一「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 容,及雙方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達到相互 意思表示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 固提出證人林榮銘之證詞為憑。惟據證人林榮銘於本院105 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無看過原告與被告吵架?)我是認識被告,我認為他 們應該是很好的朋友,因為被告常在那邊進進出出,曾經有 一次兩造在門口吵的很大聲,詳細吵什麼我不是很清楚,我 事後有問原告,原告跟我說被告在吵這個房子是她的,實情 如何我並不是很清楚。常常看到他們說說笑笑。」「(法官



問:原告店面是認識你之後才買的?價金及屋主是誰?)是 。價金及屋主我都不知道。」「(法官問:原告店面買的時 候是用誰的名義購買?)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買 了建物後,有無將建物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我不知道。 」等情,審觀證人林榮銘之證詞,就原告如何與被告就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均未有具體陳述,難認原告就上 開待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⒋酌以,系爭建物原有392建號所有權狀,係被告於99年7月間 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建物滅失登記,99年8月3日 原392建號辦滅失登記,嗣被告再於99年11 月間向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於99年 12月17日辦妥130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進而取得系爭130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且持續在被告保管持有中,另被告並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102)基府都變使字第11 號 ,將原為住宅之2樓至4樓變更用途為旅館,並自102年11月8 日起由被告經營「水之季主題旅館」實際管理使用中,此後 系爭建物相關之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建物更於100 年7月21 日更以被告為債務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最高限額582萬元抵押權,嗣於104年7月8日轉向有限 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044 萬元之抵押權 ,並清償塗銷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設 定,目前抵押貸款由被告還款中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使用、處分、支配關係 ,已與一般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權能相符,而與一般所謂借名 登記之情明顯相悖。況且,一般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多端,可能出於贈與或其他種種約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 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乃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係受原告之委任?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民法第531 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 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



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 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 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 力。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 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 ,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 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以書面委任及授權,與民法委任規定不 符乙節,應係對上開法條之誤解,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 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 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民法第52 8條、第541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係其委任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惟為被告所否認, 故應由原告就被告受其委任乙節,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 雖提出證人林榮銘出借金錢予原告用以購買土地之事實為證 ,然據證人林榮銘於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要購買土地是請何人去購買 ?)我不知道,原告只是打電話跟我說要買土地錢不夠向我 借錢。」等語,故證人林榮銘僅能證明原告曾因要購買土地 而向證人借錢,並無從就此推論出原告係委任被告向國有財 產局申購系爭土地。酌以原告自陳其自備款僅160 萬元左右 ,被告亦無法借錢給伊,伊並無資力可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 系爭土地,且係一直到收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通知,才 知道被告已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對於被告向國有財產 局申購土地之進度、資金之籌措(有無貸款、貸款金額、貸 款清償)等事,竟無所知悉,顯違常情,此外,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參酌,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證明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縱上所述,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土地部分原告 主張委任關係,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7萬7,329元,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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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