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11號
KLDV,104,輔宣,1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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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紹銘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相 對 人  王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王紹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加入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輔助人。選定輔助人王紹銘執行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生活、管理使用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領取基隆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及持有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健保卡帶受輔助宣告人就診等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新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紹銘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胞弟,亦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輔助人王詩蓉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輔助人後 ,即於104年4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輔助人之登記,同時在 明知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係由聲請人保 管之情況下,卻向戶政機關及健保單位申報遺失補發,同時 向基隆郵局2支局辦理受輔助宣告人之金融卡補發,嗣後輔 助人王詩蓉即有下列之行為,而有未善盡輔助人之情事,茲 析述如下:㈠自104年5月份起王詩蓉即將社會局補助受輔助 宣告人之殘障津貼領取據為己用,以致於受輔助宣告人無法 領取該筆補貼以繳交水電費用。㈡其次,輔助人王詩蓉補發 受輔助宣告人之健保卡後,卻未依時帶同受輔助宣告人至基 隆長庚醫院就診,因受輔助宣告人之疾病需每月施打長效型 控制針劑,亦令聲請人無法持舊有健保卡帶受輔助宣告人前 往就診,致受輔助宣告人未能受妥善之醫療。㈢再者,輔助 人王詩蓉對受輔助宣告人不聞不問,將受輔助宣告人棄置於 基隆市○○區○○0街000巷0○0號不為保護,以致於受輔助 宣告人仍須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姐王又禾(即受輔助人王新 瑜之妹)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又聲請人就受輔助人名下之 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乙節,係因聲請人96年起, 即每週支付2000元供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支用,並替受輔 助宣告人繳納國民年金;而相對人方面,則從未負擔起照顧



父親(即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責任,此俱為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之事實,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肯認。除上 述每週2,000元外迄今從未間斷以外,聲請人平時尚會偕同 受輔助人就醫或處理修繕房屋、家俱等事宜,每逢年節亦會 不定時再給予受輔助宣告人紅包,自96年以來,實際負責照 料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者實為聲請人,且聲請人為照料相對 人支出之金錢,本院上開裁判認定已達739,922元(103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512,360元、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部 分227,562元,合計739,922元)。相對人雖一再抗辯「相對 人固然積欠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但與受輔助人無關」云 云,惟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直系 血親卑親屬較諸兄弟姊妹,係應優先負擔扶養義務之入。據 此,聲請人為扶養受輔助宣告人所支出之費用,不僅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尚得對於受輔 助宣告人請求返還。然而聲請人既係基於兄弟情誼方會出面 扶養受輔助宣告人,要無受輔助宣告人處榨取利益巳意圖, 自也不打算對受輔助宣告人行使債權(此觀聲請人從未行使 該抵押權即明),只不過擔心系爭房地可能有人意圖染指, 聲請人遂向受輔助宣告人說明原委後,再由受輔助宣告人自 行辦妥該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聲請人「所支出及此後尚陸續 發生之生活費用。今查,相對人長年以來,不但對受輔助宣 告人不聞不問;且幾經聲請人催討扶養費用,亦置之不理。 如今又在取得輔助人身分後,擅自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證件、 健保卡、手摺、提款卡寺辦理補發,進而提領受輔助宣告人 之身心障礙津貼花用(於審判長當庭詢問用於何處時,竟回 答不出)。由此觀之,倘若不是系爭房地尚設定有抵押權, 恐怕系爭房地早已如同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款一般,遭到相對 人恣意處分,甚至可能受輔助宣告人僅存的棲身之處都不復 存,亦足證聲請人當初慮及之風險,並非杞人憂天:且聲請 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實亦係顧全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之 舉,俾受輔助宣告人能有安身立命之所。倘本院就此仍有疑 慮,聲請人願意保證在受輔助宣告人有生之年,不主動行使 該抵押權,使受輔助宣告人能夠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不至於 無家可歸。綜上可知,輔助人王詩蓉未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王 新瑜之生活起居及帶同就診,顯然不適任擔任輔助人之責, 而擅自領用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殘障補助津貼款項,亦不 符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民法第 1106條之1之規定,請求准予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王 新瑜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以: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輔助人,就是要照 顧受輔助宣告人,因為聲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名下所有不動 產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並未借予整筆1百萬元 與受輔助宣告人,而係承諾給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8,000元 以及其他生活必須開支如國民年金等,相對人確實有按每星 期給付2,000元予受輔助宣告人,然聲請人經常請其女兒前 去交付,聲請人並未確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與受輔 助宣告人間按月給付生活費有消費借貸契約,並就受輔助宣 告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雙方顯有利益衝突,改定輔助 人應無理由。相對人係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才向法院聲請父 親王新瑜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 處理受輔助宣告人請領每月殘障津貼4,700元存在受輔助宣 告人,或將部分交予受輔助宣告人用於生活費上,聲請人帶 受輔助宣告人就醫時間為97年8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 ,之後就由相對人帶受輔助宣告人就醫,聲請人曾向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將受輔助宣告人所有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才能申辦低收入戶之補助,聲請人就可以將低收 入補助,取代聲請人每月給付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費,迨抵 押權清償日期109年6月30日到期後,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之不 動產就歸予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後,就沒有再帶受輔助宣告人就醫,聲請人不會 因為改定輔助人後就停止告相對人,相對人只有單純照顧受 輔助宣告人,並將居住處搬遷至受輔助宣告人住處附近,以 便就近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沒有擅自去申請受輔助人的證 件,是在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確定下來之後,才去聲請受輔助 宣告人證件。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於法自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王新瑜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王詩蓉為輔助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書1件為 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為真正。惟細譯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選定王 詩蓉為輔助人,係因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彼此關係 密切,亦同意擔任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即 其子王贊程,有其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 ,認由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見10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第3頁 ),可見相對人係因受王新瑜信任而獲本院選任為輔助人。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為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王詩蓉不適任,請求改 定由其為輔助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 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2 -31頁),並據其聲請調查經基隆市政府10104年10月12日基 府社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受輔助宣告人按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之資料、基隆港西街郵局檢送受監護 宣告人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6-57、84-87頁)等 件為證,但為相對人即輔助人王詩蓉到庭否認,並辯稱聲請 人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伊係為確保受輔助宣 告人有安身立命之所在云云。經查:
㈠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於104年9月24日調查時陳稱沒有領殘障 津貼,聲請人之女兒王韋淳自去年10月開始每週會送2千元 給我,王舜芳(按即相對人王詩蓉之原名)沒有拿錢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9-20頁),復經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妹王又禾到庭陳稱受輔助宣告人一直都是聲請人照顧、 帶其就醫,受輔助人現在一個人住,自己照顧自己,之前都 是聲請人每週送2千元給他,因為聲請人目前在船上工作, 所以改由其女兒王韋淳送過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8 頁),相對人到庭對於聲請人主張有按週給付受輔助宣告人 金錢,領取受輔助宣告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對於本院審理訊問如何運用上述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後表示幫受輔助宣告人購買生 前契約,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輔助人之責。 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查訪視兩造,受輔助宣告人 之水電、瓦斯、房稅至今均由聲請人支付,每週並交付2千 元給受輔助宣告人,以及受輔助宣告人之妹已為其購買法映 寺生前契約及塔位,且受輔助宣告人之其餘兄弟姊妹皆不同 意由王詩蓉繼續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自理能力尚佳,唯經 濟、環境衛生、意外、生病、發病時需他人協助,實有受輔 助宣告之需要。相對人身體狀況良好,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 ,表示定期會提供受輔助人照護及協助,經濟稍拮据、負擔



較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並無實際照料受輔助宣告人,且受 輔助宣告人其餘兄弟姊妹皆不同意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輔助人 。聲請人經濟能力較為充裕,負擔照料受輔助宣告人較為無 慮;唯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曾私自帶受輔助宣告人抵押房產且 未帶受輔助宣告人就醫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104年12月21 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7頁)。復經本院再囑託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查訪視受輔助宣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 訪談過程中受輔助宣告人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在生活及 財產管理上仍交由他人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表示若由聲 請人擔任照顧責任是否同意,應受輔助宣告人表示同意也比 較習慣。受輔助宣告人名下有目前居住房子財產。應受輔助 宣告人每月領有衛服部身障補助4,700元,目前由女兒管理 無用於其受輔助宣告人生活支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受輔 助宣告人目前由聲請人生活照顧良好,但據受輔助宣告人表 示其目前輔助人(女兒按即相對人)僅探視1次就無消息, 平日花費及生活照顧均由聲請人負責,評估受輔助宣告人對 其聲請人長期照顧,已培養良好互動關係及信任。聲請人希 望擔任輔助人,經評估聲請人對應受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狀況 瞭解,也有意願負起照顧責任,加上聲請人長期已有照顧受 輔助宣告人生活之實,評估聲請人可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有 基隆市政府105年03月31日基府社障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 6頁)。綜合上述,可見相對人就任輔助人後,未予受輔助 宣告人相當之關懷、照顧,以致情感疏離,原有信任關係已 不存在,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現表達現今較信賴聲請人,則 依前揭法文所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 本人表達意願。
㈡又查受輔助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聲請人主張,係因擔保聲請人96 年起,每週支付2000元供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支用,並替 受輔助宣告人繳納國民年金等費用,以及以後陸續發生之生 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聲請人自96年起照顧 受輔助宣告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已經支付之①扶養費用部分共408,000元;②水費部分共8,5 73元;③電費部分共15,031元;④瓦斯費用部分共19,476元 ;⑤國民年金部分共4,044元,合計為45萬5124元。相對人 王詩蓉王贊程為受輔助宣告人之2名子女,應各按2分之1 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裁定,聲請人已先行代相對人支出其所應分擔部分,准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部分費用金額為22 萬7562元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聲請人就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所支出之費用,受 輔助宣告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向 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女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均如前述,而依 照上述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受輔助宣告人 現由聲請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對聲請人長期照顧,已培養 良好互動關係及信任,然受輔助宣告人就其名下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為免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利益 衝突,致使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未獲最佳保護情形,本院因認 宜由受輔助宣告人最親近之相對人,以及現今實際照顧之人 即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因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對於相對人之保障益為週全,爰選定聲請人加入共同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依照上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訪 視調查報告所示,應受輔助宣告人每月領有衛服部身障補助 4,700元,目前由女兒即聲請人管理未用於其受輔助宣告人 生活支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由聲請人生活照顧良好,據受 輔助宣告人表示目前輔助人(女兒按即相對人)僅探視1次 就無消息,平日花費及生活照顧均由聲請人負責等情,參酌 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認定,受輔助宣告人自100 年2月領取殘障手冊起,即由王又禾(受輔助宣告人之妹) 以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殘障津貼支付其住處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國民年金等各項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 ),故本院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2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指定由聲請人執行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 、管理使用受輔助宣告人領取基隆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及持有受輔助宣告人之健保卡帶受輔助宣告人就診等之職 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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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