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3號
KLDV,104,訴,263,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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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王尚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胡秋敏
      李日芬
兼上列 2人 陳士勝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士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士勝負擔十九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士勝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 、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士勝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胡秋敏李日芬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陳士勝胡秋敏、李 日芬連帶給付原告1,52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追加被 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 4月間委託被告陳士勝代為投標法拍屋,同 年5月至7月間,被告陳士勝李日芬向原告表示其等經營之 二胎房屋貸款利潤頗豐,因有設定二胎為擔保,如未能收取 本金,可將二胎房地以低價法拍並讓原告取得等情為由取信



原告,原告於99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62,500元至 被告陳士勝前妻即被告胡秋敏之基隆二信帳戶(戶名:胡秋 敏,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帳戶),及於同年7月13 日匯款473,000元、100年3月29日匯款185,000元至被告陳士 勝、李日芬指定之基隆二信帳戶(戶名:李日芬,帳號0000 0000000,下稱系爭乙帳戶),且於99年5月25日、同年7月1 3日、100年3月29日各給付現金37,500元、2,000元、15,000 元予被告陳士勝,並以被告陳士勝之名義與原告簽立99年 5 月25日、99年7月13日、100年3月29日投資合作協議書3紙; 被告又於 102年2月5日以詐欺之意思邀約原告投資35萬元, 原告遂於 102年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各匯款33萬元、2萬元至 系爭乙帳戶,然被告陳士勝以「你信不過我?大家朋友一場 。我真的沒空」等語搪塞,而未簽立合約,以上投資款共計 1,525,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自 103年6月間,被告 陳士勝李日芬已開始陸續積欠本金及利息,且至同年 8月 間,被告陳士勝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原告仍未收回系爭投資 款,原告通知被告陳士勝應依約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獲利,被 告陳士勝始終推託,嗣因無法再與被告陳士勝取得聯絡,原 告始知受騙,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追加被 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間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陳士勝自99年5月起至102年2月間,前後4次向原告佯 稱有「二胎房貸」可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投資 50萬元、50萬元、20萬元、35萬元,此有99年5月25日、9 9年7月13日、100年3月29日投資合作協議書 3紙可證,約 於103年8月間被告陳士勝所開立支票跳票,經原告詢問銀 行與其他被害人後方知被告陳士勝以土地代書名義邀集被 害人集資買房,經被害人間相互核對投資資料,始知很多 投資案自始均不存在,諸如被告陳士勝稱某屋於法拍程序 ,可以便宜取得,實則僅屋主未居住其內或房屋早已出售 。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4號偵查中,被告陳士勝於偵 查時無法說明及證明放款對象及金額為何、收款對象及金 額為何、未收款項如何處理等事項,足見被告陳士勝所謂 的「二胎貸款債務人」自始不存在,僅是用以詐騙原告金 錢之手段。




⑵原告大約於 104年3、4月間追查被告陳士勝詐欺案件時, 才知悉被告陳士勝係以被告胡秋敏之名義買賣房屋,並將 款項匯入系爭甲帳戶,被告胡秋敏除提供系爭甲帳戶予被 告陳士勝使用外,並出借名義供被告陳士勝買賣房屋,且 與被告陳士勝以每月 7,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賴年雄承租 基隆市○○路000號2樓房屋以開設「劉代書事務所」,並 由被告胡秋敏開立支票以支付租金,被告陳士勝亦曾宣稱 被告胡秋敏任職於代書事務所等情,故被告胡秋敏應係與 被告陳士勝合夥經營「劉代書事務所」,對外由被告陳士 勝以法拍屋買賣、二胎房貸等手段,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 ,此由被告胡秋敏曾對同樣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即訴外人林 玉霜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靈,遂以詐欺、侵占他人財物, 願與訴外人林玉霜和解等語即明。又被告胡秋敏於本院10 5年度基小字第241號事件陳稱交付賴年雄之支票是遭被告 陳士勝盜開,與其於 104年11月16日答辯狀所陳係被告陳 士勝央求被告胡秋敏開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不一,且被告 陳士勝承認被告胡秋敏曾於被告陳士勝之代書事務所上班 ,再依基隆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41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訴外人劉先惠亦證稱被告陳士勝有時會透過被告胡秋 敏送件,足證被告胡秋敏確實於被告陳士勝之代書事務所 工作,被告胡秋敏說法不一,顯不足採。
⑶被告李日芬為被告陳士勝之女友,其與被告陳士勝共同向 原告佯稱二胎房貸集資投資,並以設定二胎為擔保,如日 後未能收取本金,可將二胎房地經低價法拍由原告取得等 語取信原告,被告陳士勝對原告詐欺時,被告李日芬均在 現場並幫腔,甚至有部分投資款匯入被告李日芬之系爭乙 帳戶,故被告李日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士勝向原告收取系爭投資款後,僅依約給付至103年7 月3日共835,000元之利潤,迄今未依約返還系爭投資款,被 告陳士勝抗辯已經清償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四、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胡秋敏部分:
⒈被告胡秋敏雖於97年間將系爭甲帳戶交由被告陳士勝使用, 惟係供共同扶養子女使用,且對被告陳士勝使用系爭甲帳戶 之用途毫無所知,此由訴外人沈明珠因與被告陳士勝以系爭 甲帳戶有金錢往來,而對被告胡秋敏提出詐欺告訴,經基隆 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 胡秋敏並非系爭甲帳戶之使用人,自無詐欺侵害原告之不法 行為.且本件自99年5月26起迄今已逾6年,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胡秋敏目前工作係於95年間任職迄今,期間未曾更換或 中斷工作,如何任職於被告陳士勝之代書事務所並知曉代書 事務所之實際運作,且與被告陳士勝於88年間離婚後甚少聯 繫,如何了解被告陳士勝所從事之二胎房屋貸款,至於原告 與被告陳士勝之投資行為,被告胡秋敏未曾參與亦不知悉, 則被告胡秋敏名下有何不動產、是否與被告陳士勝合夥經營 代書事務所或在該處上班,均與原告、被告陳士勝間之投資 糾紛無涉。
㈡被告李日芬部分:
⒈被告李日芬與原告僅為點頭之交,平日均無任何往來,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李日芬見面,被告李日芬使用化名「李曉帆」 與被告陳士勝共同詐騙原告金錢等情,係原告憑空臆測,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⒉被告李日芬雖曾將系爭乙帳戶存簿交由被告陳士勝使用,惟 此舉僅係方便共同投資時使用,被告李日芬個人均未使用系 爭乙帳戶,並對原告匯款至系爭乙帳戶亦不知情,且原告自 承有於投資期間獲得分潤,則原告與被告陳士勝之間究竟是 原告所指之詐欺,抑或僅為朋友間因共同投資發生虧損,顯 有疑問,實難僅憑原告所提投資合作協議書與曾匯款予被告 等證據,即率認被告有詐騙行為。
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依前所 述,原告係於 102年2月5日最後一次匯款予被告李日芬,至 於 104年10月19日追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之時效。
㈢被告陳士勝部分:
⒈被告陳士勝於本院 104年9月17日、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主張之4筆投資合作協議不爭執,嗣以105年2月1日 補充答辯狀改稱其因資金調度需求向原告借款,並按月給付 原告利息,絕非原告所稱合作「二胎」之事,故無「二胎」 投資標的物地址,又因礙於工作業務關係,遂未與原告簽立 借據而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代之。又原告貸與被告陳士勝 金錢時,均事先扣除借款利息後再匯款,故原告係於99年 5 月26日匯款462,500元、99年7月13日匯款475,000元、100年 3月19日匯款185,000元,合計 1,122,500元,被告陳士勝已 分別於103年2月間以現金返還原告20萬元,及於同年 3月10 日、20日各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合計已清償 120 萬元,且已支付原告利息共1,275,000元;另原告確有於102



年2月5日匯款35萬元予被告陳士勝,惟被告陳士勝已返還此 筆借款,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均已清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投資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與被告陳士勝達成合作投資協議,雙方往來金額千餘 萬元,原告亦有因此獲利,既稱投資,必有盈虧,被告陳士 勝何有詐騙原告之舉,且自原告於 102年2月5日最後一次匯 款起至提件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時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士勝分別於99年5月25日、99年7月13日 、100年3月29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投資合作協議書上載 明原告投資被告陳士勝資金各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及 於 102年2月5日口頭成立投資合作協議,由原告投資被告陳 士勝資金35萬元,被告陳士勝應每月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潤, 原告先後匯款462,500元、473,000元、185,000元、350,000 元予被告陳士勝等事實,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 3件附卷足 憑,且為被告陳士勝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 9月17日、105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士勝嗣後雖於 105年2月1 日具狀改稱其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陳士勝與原告係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而非借據,被告陳 士勝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是用以代替借據,被 告陳士勝嗣後辯稱其與原告間是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 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人主張其因受 被告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 1,525,000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有詐騙投資款之行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查: ㈠原告係分別於99年5月25日、99年7月13日、100年3月29日、 102年2月 5日與被告陳士勝成立投資合作協議,依原告所提 投資合作協議書,原告均係投資被告陳士勝一定資金,於投



資合作期間被告陳士勝保證原告每月可獲得約定之利潤,堪 認原告係因被告陳士勝保證獲利而參與投資,且原告自承自 99年8月26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被告陳士勝已給付28次獲 利共 835,000元,已達總投資金額之半數以上,足見原告確 有自被告陳士勝獲得相當之利潤,始一再相隔若干時間又與 被告陳士勝成立投資合作協議,難認係因被告陳士勝有何虛 偽、不實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 陳士勝以二胎房屋貸放款投資之不實內容所騙而交付系爭投 資款云云,尚有未洽。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胡秋敏李日芬與被告陳士勝共同詐騙系爭 投資款云云,為被告胡秋敏李日芬所否認,然原告係因被 告陳士勝保證原告每月可獲得一定之利潤,始與被告陳士勝 成立投資合作協議,並確有獲取相當之利潤業如前述,自不 能僅憑被告胡秋敏李日芬提供系爭甲、乙帳戶供被告陳士 勝使用,遽認被告胡秋敏李日芬與被告陳士勝共同詐騙系 爭投資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胡秋敏李日芬有對原告 施以騙取系爭投資款之行為,其主張係受被告胡秋敏、李日 芬與被告陳士勝共同詐騙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云云,難信屬實 。至於原告所述被告陳士勝以被告胡秋敏名義買賣不動產或 被告胡秋敏為被告陳士勝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員工或合夥人等 情即使屬實,惟原告係與陳士勝個人成立投資合作協議,且 原告自承未曾與被告胡秋敏接觸(見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據此即謂被告胡秋敏係與被告陳士勝騙取 系爭投資款云云,亦不可採。
㈢此外,原告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士勝胡秋敏李日芬有詐騙系爭投資款之行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陳士勝胡秋敏李日芬有何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七、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 920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陳士勝分別於99年5月25日、 99年7月13日、100年3月29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於102 年2月5日口頭成立投資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投資被告陳士勝 資金各50萬元、50萬元、20萬元、35萬元,被告陳士勝應每 月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士勝於 投資合作期滿後未返還投資款,為被告陳士勝所否認,抗辯 均已清償投資款云云,被告陳士勝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清償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士勝既未提出足以證明清償之事實, 自不足採。惟原告就上開 4筆投資合作協議,僅先後匯款予 被告陳士勝462,500元、473,000元、185,000元、350,000元 ,原告主張於99年5月25日、99年7月13日、100年3月29日另 有交付現金 37,500元、2,000元、15,000元予被告陳士勝, 為被告陳士勝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僅能請 求被告陳士勝返還之投資款為1,470,500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陳士勝間之投資合作協議契約, 請求被告陳士勝給付原告1,470,5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 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士勝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陳士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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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