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01號
KLDV,104,監宣,201,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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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慶文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枝梅 
利害關係人 林宏岳 
      林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 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利害關係人甲○○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林女 (即相對人)自56歲起陸續出現記憶力減退、計算能力下降 、重複性行為(重複調味、重複購物)、不尋常行為(囤積 物品)、社交退縮、不認識家人、大小便失禁、口語能力退 化(目前已無口語表達)等症狀,家人於林女60歲時協助其 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林女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嚴重退化,完全須仰賴丈夫協助照顧。身體狀態: 林女可在家人攙扶下步入診間,四肢可自主活動,觀察其生 命徵象尚屬穩定。精神狀態:鑑定時,林女意識醒覺,外觀 衣著整齊坐於輪椅上,可主動睜開眼睛,對於言語叫喚、詢 問與指示,均未以口語、面部表情或動作做出反應與傳達意 念,對肢體痛覺刺激亦無反應,過程中,未觀察到林女有任 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日常生活狀況:林女目前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嚴重缺損,須以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進食及 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對社會 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 損。林女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 退化,失智程度依照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估其失智等級為4 分,屬重度失智範圍,而日常生活能力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 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綜上所述,依此次鑑定評 估結果,認林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因此 建議林女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 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4月11日(105)長庚院基字第0426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 認利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 負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 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 人甲○○、丙○○及相對人之次子林慶昇均同意由利害關係 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丙○○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相對人之夫甲○○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 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即利 害關係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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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