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金定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清景
訴訟代理人 林嘉愷
曾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反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 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 七條之一五第一項就此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地號、八九之一四、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有而建築門牌基隆市○○路○○○○○號(占用 同段八九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八‧0八平方公尺)、門 牌基隆市○○路○○○○○號右棟(占用同段八九之一四地 號土地,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及占用同段八九之一一 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而訴請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本訴。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就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範圍內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五第一項之規定,反訴部分應另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反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占用該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0八平 方公尺。該地號土地一百零五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元,據以計算反訴原告ㄧ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計 算式:每平方公尺1,360元×28.08平方公尺×10%×15=57, 283.2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未超過其地價(該地號 土地二八‧0八平方公尺之價值為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900元乘以28.08平方公尺) 。綜上,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五萬七千二百八 十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反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