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915號
KLDV,104,基簡,915,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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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張淑涵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蘇永福
      莊曾翔(原名:莊曾輝)
      賴文來
      楊萬吉
      藍繼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係請求被告蘇永福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四 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莊曾輝、賴文 來、楊萬吉藍繼衡等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蘇永福莊增翔賴文來楊萬吉藍繼衡連帶給付原告至少三十七萬八千 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零四百二十 七元,並字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其請求金額擴張之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藍繼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央氣象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發



布颱風警報,並預測蘇迪勒颱風將登陸臺灣地區,原告於一 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將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停 放於基隆市○○路○○○巷○○○○號對面路旁;一百零四 年八月八日當日蘇迪勒颱風登陸後,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頂樓之違建鐵皮竟遭大風吹 落,進而損毀原告所有之車輛。被告為頂樓違建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共同所有頂樓違建鐵皮,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颱 風警告後,未盡對於頂樓鐵皮是否牢固並檢修之保管義務, 導致鐵皮剝落砸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所生損害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上開事件造成原告受有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之修車損失 。原告因自用小客無法使用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每日一百元, 迄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共為一萬二千元。又因停放於修 車廠,然因被告等人尚未賠償,無資力維修已遭停車場退回 ,若將系爭損壞車輛停於路邊,將被雨水入侵,因而以每月 三千元租用停車位以利停放,迄已支付一萬八千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被 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蘇永福莊曾翔賴文來楊萬吉均辯稱:頂樓鐵皮屋 頂不知道是誰蓋的,亦非其等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藍繼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 於基隆市○○路○○○巷○○○○號對面路旁,適蘇迪勒颱 風於同月八日來襲,基隆市○○區○○路○○○巷○○○○ 號頂樓之鐵皮遭強風吹落,致原告上開自小客車受損;及原 告主張:被告五人分別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底層至四樓之住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原證一)為 證,且為被告蘇永福莊曾翔賴文來楊萬吉所不爭執, 被告藍繼衡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為被告共有,被告疏於 管理等情,則為被告蘇永福莊曾翔賴文來楊萬吉所否



認,辯稱:該鐵皮屋頂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其等所使用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 求償,是否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次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 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 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 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 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是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 人,倘能舉證證明其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並無欠 缺、或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無過失, 即應認其無須對受損害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㈢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基隆市○○區○○路○○○巷○○ ○○號頂樓之鐵皮屋頂係由何人所搭建,及其所有權歸屬、 應由何人負管理之責;復未證明被告均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係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應由被 告連帶賠償,已難採認。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提供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蘇迪勒颱風侵臺期間基隆地區 每小時之風力紀錄,當日於基隆測得之最大陣風風速為每秒 23.6公尺,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45.7公尺,此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中象參字第一0四00一四六 0九號函附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稽。可知當日基隆測得最大 瞬間風速已相當於十四級風,確屬重大天災,依當日風勢, 鐵皮屋頂縱使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亦非無遭強風吹襲鬆脫 之可能,堪認系爭鐵皮屋頂遭吹落應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 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逕認係因系爭鐵皮屋頂之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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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