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3號
KLDM,105,訴,183,201604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一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 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 阿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 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蘇逸峯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住處搜索,因王一明適在現場,經 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一明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 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 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 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 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 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 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