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8號
KLDM,105,訴,17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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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樂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貳零點伍壹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肆壹點陸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甲案件);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件 ),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 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 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丙案件);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 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件),上 開丙丁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分別經合併 定應執行後,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1日入監,101年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王永樂與案外人林煌岳係舊識友人,惟王永樂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4日發佈通緝(通緝文 號為:104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83號),又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併案通緝(通緝文號為: 104年士院刑地緝字第213號),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10日發 佈通緝(通緝文號為:104年士檢朝偵平緝字第885號),迨 於104年6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林煌岳住處,王永樂林煌岳告知其已遭通緝,欲向林煌岳 借用緊鄰上開住處旁之倉庫躲藏,詎林煌岳明知王永樂係上 開依法應予逮捕之通緝犯,猶囿於情誼而萌生藏匿人犯之故 意,旋提供上開倉庫予依法應予逮捕之通緝犯王永樂匿藏、 住居,以此方式供給處所而藏匿人犯王永樂林煌岳涉犯上



開藏匿人犯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審理 中,預計於105年4月29日17時03分宣判】。三、詎王永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同項第2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 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0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林煌岳位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①摻有不詳數量之海洛 因之捲煙;②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 ③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接續無償轉讓予林煌岳、朱 祥麟,供2 人當場將①②以點燃或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朱祥麟涉犯 上開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在案】。嗣經警於10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00025 4 號),至林煌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於該處電視櫃內 扣得林煌岳所有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 0.6 公克)、在房間桌下扣得林煌岳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林煌岳涉犯上開毒品案 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審理中,預計於10 5年4月29日17時03分宣判】,且警方另於上開倉庫地上扣得 王永樂所有供己上開無償轉讓剩餘之海洛因4包(即編號2、 6、7-1、7-2,合計純質總淨重13.23公克、驗餘總淨重13.0 6 公克)、白色粉末海洛因1包(即編號5,檢出海洛因成分 ,淨重7.632公克、驗餘淨重7.454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即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合計純質淨 重41.7628公克、驗餘總淨重41.6202公克)、電子磅秤1 個 、夾鏈袋2 批(共186個)、吸管藥杓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布袋2個、盒子1個,惟王永樂趁隙逃逸,林煌岳朱祥麟 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1 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供出其施用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無償轉讓上開第一、二級毒 品王永樂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永樂、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經核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王永樂就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時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105年4月21日審判程序 時自白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更正 起訴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知道了 ,我要全部認罪,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更正部分沒有 意見,且都正確」、「扣案毒品的部分都是轉讓用的,其他 的東西與轉讓無關,那些是在林煌岳家中搜到的」等語明確 綦詳,核與證人朱祥麟林煌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年4 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影卷,下稱104毒偵1226號影卷 ,第4至6頁、第8至10頁、第11頁正反面、第64至66頁、第7 1 至73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與本案承 辦查獲警員即證人劉以仰、李坤山於本院105年4月21日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5頁反面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毒 品鑑定書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0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 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林煌岳)各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45頁】,及



供指認照片1 張(指認人:朱祥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 00)(朱祥麟)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254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林煌岳)各1 件在 卷可稽【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影卷,第7頁、第 12至19頁】,扣得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無償轉讓之海洛因4 包 (即編號2、6、7-1、7-2,合計純質總淨重13.23 公克、驗 餘總淨重13.06公克)、白色粉末海洛因1 包(即編號5,檢 出海洛因成分,淨重7.632公克、驗餘淨重7.4546 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包(即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 袋,合計純質淨重41.7628公克、驗餘總淨重41.6202 公克) 、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批(共186個)、吸管藥杓1支、裝 甲基安非他命之布袋2個、盒子1個在卷可佐。又扣案上開海 洛因4包(即編號2、6、7-1、7-2,合計純質總淨重13.23公 克、驗餘總淨重13.06公克)、白色粉末海洛因1包(即編號 5,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7.632公克、驗餘淨重7.45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合計純質淨重41.7628公 克、驗餘總淨重41.6202 公克),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確認 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1月1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 Q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 在卷可按【見同上署104偵5201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45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其 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煌岳朱祥麟等2 人,係於同日同地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即足。再被告於同一時間、



地點,以一接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煌岳朱祥麟等2 人施用之舉動,而觸犯數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 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是其立法管制重 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而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 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 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方屬藥事法之特別 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 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 罰規則。且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 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 各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可知前者所稱 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 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 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 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 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 」,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 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惟依 98年5月20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 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 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將轉讓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違背立法之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



之適用範圍,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 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將造成 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綜上所述,98年5月20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 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 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因 此,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為法規競合,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本件原起訴書載示被告係「 基於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轉讓如附表…」等語內容,固 非無見,惟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審判程序時,逐一訊問 證人林煌岳朱祥麟,併參酌證人劉以仰、李坤山之證述內 容,相互對照以觀,應認被告王永樂供稱伊係於同時、同地 ,接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煌岳朱祥麟2 人施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有本院105年4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0至145頁】,爰將起訴書所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三、 所示,且本件蒞庭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於本院105年4月21 日審判程序時,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當庭更正為【一個行為犯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6行「分別二次」請求更正為「接續」】 等語,亦有本院105年4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此更正範圍,均無礙於原起訴所特 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 蒞庭檢察官上開更正部分審判之,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 刑事訴訟法上權利告知程序,當無礙被告一併提出攻擊防禦 ,已盡保障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之權益。再被告上開接續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查,本件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之適用:
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 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 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驗餘 總淨重貳零點伍壹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肆壹點捌貳肆陸公克)在卷 可佐,然參諸證人林煌岳於本院105年4月21日審判程序時 證稱:警察有在我房間電視櫃扣到一小包海洛因,房間的 桌子這邊有扣到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隔壁的倉庫有扣到一 個盒子,裡面有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 夾鏈袋、布袋及吸管,房間那一包跟吸食器都是我的,但 隔壁的這些不是我的,被告請我們的是只有一根而已,這 沒有什麼,算是捲菸請我的,裡面都沒有那個,我有先說 「這包跟這個吸食器是我的」,警察扣到的那一小包海洛 因,是被告請我吃的,我放在下面那裡,這個吸食器是我 做的,安非他命只有一點而已,吸食器之前就有放了,算 是我自己本身在施用前就有了,算是我施用完後,將吸食 器放在桌上,那個東西已經吃完了,他就放一點而已,吃 完後裡面就沒有東西了,那已經吃完了,當下放的時候, 算是被告吃我也吃,那都吃完了,沒有了,就是我跟被告 二個人吃,被告放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已經吃完了, 裡面沒有東西了,我說的都屬實,因為我腳受傷,所以「 阿樂」拿海洛因給我止痛、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是要提神 ,同一個時間拿給我的,他就自己放進去,然後之後再一 包給我,是同一個時間,他放進去我們就吸食了,是同一 個時間。菸是另外點的,不過是同時間,不是從那一包海 洛因放一點海洛因在菸裡面,菸已經捲好了,二根,我有 抽菸,被告就拿菸請我吃,然後再拿一包給我,是同時間 的,我們先抽菸,抽菸完之後我們再吸食安非他命,差不 多幾分鐘而已吧,我們抽菸一下子而已,然後就沒有了, 抽完後我們就吃安非他命了,大概5、6分鐘,我都放在杯 子裡,過一陣子後拿起來吃,吃完後就開始吸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與證人朱祥麟於於本院105年4月21日審判程序 時證稱:菸盒裡有放一根菸,我就拿起來抽,我拿來抽的 時候,我問林煌岳怎麼會有這一根,林煌岳說那根是因為 林煌岳跌倒,「阿樂」要給他吃止痛的,留一點給他的, 然後旁邊還有放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我就拿來吸食了,被 告有捲菸請我們二個,我沒有馬上吸,我先放在桌上,因 為我先用電視,後來我有拿起來抽,我有覺得那個味道, 我有問林煌岳林煌岳說因為他騎機車跌倒受傷,被告要 留一點給林煌岳止痛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倒在那裏,我就 拿來吸,就一起吃,是我自己拿來吸食,我是問林煌岳林煌岳說被告要請他的,因為林煌岳機車摔倒,留一些止 痛給他施用等語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反面),再互核與證人劉以仰於本院105年4月21 日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提示搜索扣押筆錄第14至19頁) 海洛因是從林鴻岳電視櫃下面門內找到一包。(閱覽今日 當庭庭呈平面圖)海洛因是靠近這個位置,牆壁這邊有一 個電視櫃打開裡面有一包小包的海洛因,其他的證物就是 隔壁小房間窗口地上找到,一個黃色的盒子裝著這些證物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是在房間裡面找到,在房間內 有二樣東西,一個是一小包的海洛因,還有一個是吸食器 ,其他的是在隔壁的倉庫地上找到,當時有用一個盒子裝 著等語之證述情節亦符合(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反面) ,是被告王永樂無償轉讓予林煌岳之海洛因1 包,僅毛重 0.6公克,而供證人林煌岳朱祥麟當場施用,僅1支香菸 內微量海洛因,及放入吸食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無 證據證明轉讓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衡情應未達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 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 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 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 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 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轉讓之對象雖僅2 人、轉讓數量亦非鉅,然其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已於上揭事實欄一、詳述,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兼考量本件警 方另於上開倉庫地上扣得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無償轉讓剩餘之 海洛因4包(即編號2、6、7-1、7-2,合計純質總淨重13.23 公克、驗餘總淨重13.06公克)、白色粉末海洛因1包(即編 號5,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7.632公克、驗餘淨重7.4546公 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即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合計純質淨重41.7628公克、驗餘總淨重41.6202 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批(共186個)、吸管藥杓1 支、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布袋2個、盒子1個,與對照現今國內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顯應予高度非難;至被 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衡情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思戒除惡習,明 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 仍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顯應高度非難,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上開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 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驗餘總淨重貳零點伍壹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 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總淨重肆壹點陸貳零貳公克),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確認含 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1月1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 Q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在 卷可按【見同上署104 偵5201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45頁 】,是上開扣案全部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其餘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即編號8)、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2批(共186個)、吸管藥杓1 支、裝甲基安非他 命之布袋2個、盒子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1日供述 :扣案毒品的部分都是轉讓用的,其他的東西與轉讓無關, 那些是在林煌岳家中搜到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有任何關聯性,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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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