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監護處分人 蕭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搶奪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以保
護管束代之(105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善文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蕭善文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 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 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於104年5 月7 日送入維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復經維德醫院診療評估 結果,認受監護處分人精神症狀趨於穩定,建議所餘期間以 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並有維德醫院104 年12月31日維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蕭善文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蕭善文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之情節,於103年6月30 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受監護處分人前案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該案刑事判決 書之理由欄六並詳述:「六、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 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 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精神障礙之缺 陷,已使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對周遭環境及 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參以衛福部基隆 醫院之精神鑑定意見略以:個案原生家庭支持少,僅與案弟 同住在貢寮祖厝,家人多僅在週末探視,個案平日由案弟照 顧,然因案弟精神狀況亦不佳,故無法從案弟處獲取明確訊
息……個案已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數年,但就醫史不明,曾在 多家醫院與地方診所就醫,但就醫狀況不明,於101 年12月 ,才陸續在本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但未規則就醫,轄區 警員陳述,個案自近2 年起,方為地方上之頭痛人物;個案 里長觀察,亦陳述個案近2年精神狀況差,出現突兀行為… …個案病識感不佳,家庭支持度亦差,無法規則接受積極之 精神醫療,為免個案再次因為精神症狀而做出危害他人之犯 行,建議鈞院施以監護處分,令其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 神治療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佐以被告於10 2年8月13日案發遭警逮捕時,員警曾致電其家人蕭國鼎、蕭 國堅、蕭佩琪、張瑞銘等人,然竟無一人願意到所協助,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 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之記載可佐(偵卷第11頁); 且本院於本案審理前,亦曾以書面通知並致電被告之弟蕭國 鼎,指定其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然蕭國鼎明確表示不願到庭 、不願協助被告為任何訴訟行為,亦有本院102年12月3日公 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 被告家庭支持功能顯有不足,無從期待被告能自行或在家庭 監督下,持續不間斷就醫並服藥,以控制病情,進而根絕犯 行,已足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 性之監護措施,爰衡酌被告之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依照前揭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 安,並啟其新生。」等理由,固堪認定。惟受監護處分人於 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4 月間迄今止,已逾11月以上,本件 受監護處分人目前較少出現幻聽及被害怪異妄想,精神症狀 在藥物控制下趨於穩定,思覺失調症狀已改善,其完全無病 識感,需他人監督用藥,生活自理功能較差,需他人協助洗 澡更衣換尿布,其左腳不良於行,以輪椅代步,但能以右腳 短距離單腳跳躍行動,若其願意規則用藥,可出院門診治療 之事實,亦有維德醫院104年12月31日維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復酌受監護處分人蕭善文之哥哥蕭國鼎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陳稱:蕭善文是我弟弟,他在維德醫院治 療情況有比較好轉,如果他能夠回家,可以和我一起生活, 我也可以照顧他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執保字第31號案件之103年4月30日偵訊筆錄1件在卷 可佐。是受監護處分人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4 月間迄今 止受監護處分治療,已逾11月以上,其病情經治療後確獲得 改善,且經專業醫師評估後認其目前較少出現幻聽及被害怪 異妄想,精神症狀在藥物控制下趨於穩定,思覺失調症狀已
改善,其完全無病識感,需他人監督用藥,生活自理功能較 差,需他人協助洗澡更衣換尿布,其左腳不良於行,以輪椅 代步,但能以右腳短距離單腳跳躍行動,若其願意規則用藥 ,可出院門診治療,而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本院綜合 上情,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 ,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