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15號
KLDM,105,聲,41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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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森民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5年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森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法律規定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次,因假釋付保安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該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但書及95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甚詳。
貳、本案情形
一、經查:受刑人李森民因侵佔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 1年2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105年4月22日奉 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9月2日,惟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8月2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有法務部105年 4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適用法律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 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 說明如下:
一、假釋修正
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 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 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 定準據法以供適用:「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 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 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 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 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經查:受刑



人之犯罪時間在100年6月1日、102年12月21日及102年12月 25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所列之犯罪時間在卷可稽。依上述之規定,受刑人之假釋 要件皆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二、保安處分
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 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 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 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 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再者,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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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