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69號
KLDM,105,聲,369,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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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 ,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 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94號卷第2頁),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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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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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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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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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1日 │104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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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105年度偵字第3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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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17日 │105年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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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8月3日 │105年3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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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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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