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紘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紘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紘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 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 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 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 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紘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及104 年 度基簡字第1394號、第1334號等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蘇紘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月21日 │ 104年1月22日 │ 104年7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53號 │偵字第153號 │偵字第1556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25│104年度訴字第225│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 號 │ 139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7日 │ 104年8月7日 │ 104年11月9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25│104年度訴字第225│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 號 │ 139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9月4日 │ 104年9月4日 │ 104年1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第2835號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字第3853號 │
│ ├─────────────────┼────────┤
│ │編號1至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至編號4曾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7月13日 │ 104年6月18日 │ 104年6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556號 │偵字第1272號、第│偵字第1272號、第│
│ │ │1298號 │1298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 1394號 │ 1334號 │ 133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9日 │ 104年10月13日 │ 104年10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 1394號 │ 1334號 │ 133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1月26日 │ 104年12月4日 │ 104年1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
│ │檢察署104 年度執│第3908號 │
│ │字第3853號 │ │
│ ├────────┼─────────────────┤
│ │編號3至編號4曾定│編號5至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