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901號
PCDM,106,簡,490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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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水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 59號判決」、第4行「於105年10月6日18時43分至同日19時 34分間某時」更正為「於105年10月6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分 」;證據欄(四)第1行「台新銀行」補充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第2行「中國信託銀行」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4行「合作金庫銀行」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39條之2」補充為「 第339條之2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持告訴 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 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47 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 款卡,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提款卡業經告訴人以電話掛失 停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記 錄1份在卷可參,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
被 告 劉水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德(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3年7月9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10月6日18時43分至同日19時34分間某時,在 其所任職而由龍力民(已歿)所經營之龍勝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龍勝公司)內, 先乘隙竊取龍力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所竊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未經龍力民之授權即逕自輸入其因平日受龍力民委託領 款時所知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 提領龍力民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7900元得 手。
二、案經龍力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水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龍力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告訴人所提供 上開帳戶掛失補辦後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四)台新銀行106年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281號函暨所檢 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光碟、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3901號函暨所檢附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監視錄影光碟及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106年2月 6日合金延平字第 1060000205號函暨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監視錄影光碟。
(五)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先後 3 次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所為 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 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上開提款卡及被告所盜 領之如附表所示存款,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一併取走告訴人置 於龍勝公司內之現款 5萬元、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存摺。另被告共計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 存款9萬元。因認被告就此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 「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



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 ,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拿取上開現款 5萬元、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並 擅自提領 9萬元存款之事。經查,龍勝公司款項及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平日均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並未交由被告保 管持有。告訴人僅間或指派被告代為提領存款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陳甚詳。據此,足見上開現款及告訴人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款顯非由被告合法持有保管之下。從而, 縱被告有拿取上開財物之舉,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之處罰 要件有間。況據本案調查所得事證,除得認定被告確曾擅自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進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 47900元存款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尚同時 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告訴人置於龍勝公司內之現款 5萬元 。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除提領上開 47900元外,尚有 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其他存款。自不得僅據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而逕以刑責相繩。然上 開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竊盜及盜領存款等罪 嫌間,均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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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