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30號
KLDM,105,易,230,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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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孝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其為受保護 管束人,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至 上開觀護人室採尿之該段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上 開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 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 ,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 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 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 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 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 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 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 ,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原先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既已無發生實效,再犯之施用毒品罪 ,即無再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查被告陳孝民於104年 2月8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2年(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6年7月2日 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經同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其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犯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在基隆 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照顧伊母親時,有一個叔叔曾拿黑色的 感冒藥水給伊服用,可能因此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95ng/ml)之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 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 到編號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藥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是藥房市售 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 中應不致於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 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 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 ,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 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觀護人採 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應扣除其至上開觀護人室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 間)。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仍不知 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且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徵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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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