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成
朱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玉娟係受雇於基隆市和 平島「海角樂園」停車場擔任管理員,其於民國104年9月26 日16時36分許,因停車繳費問題,與被告(兼告訴人)潘志 成之家屬發生爭吵,潘志成見狀介入,詎被告朱玉娟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以 「王八蛋」、「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潘志成,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潘志成之名譽。被告潘志成聽後心生不滿,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言要告訴人朱玉娟「適可而止」(起訴書誤 繕為「不要」適可而止),並同時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朱玉娟 一拳,使朱玉娟因仰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擦傷 及前胸及右肩、上臂挫傷與後枕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朱玉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潘志成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志成告訴被告朱玉娟侮辱,告訴人朱玉娟告 訴被告潘志成毆打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朱玉娟係觸犯刑法 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潘志成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玉娟與潘志成(互兼為被 告)經本院於105年4 月25日調解成立(本院105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3號),告訴人二人當庭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詳 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朱玉娟、潘志成書 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