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8號
KLDM,105,易,178,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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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堅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鄭柏堅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搭乘其女友 黃貞榕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 號海洋大學校門口前,因同向前方廖啓福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車而右偏稍佔用機車道, 致鄭柏堅心生不滿,在停等紅燈之際,即趨前向廖啓福質問 。廖啓福見鄭柏堅來意不善而駕車離去。鄭柏堅見狀,隨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 1 把,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貞榕自後追趕至上開廖啓福車輛旁 ,以該西瓜刀猛力敲擊廖啓福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 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詳見理由 欄四所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啓福 ,使廖啓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啓福因遭受驚嚇 ,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一時失控,不慎擦 撞張元睿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鄭柏堅見狀即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廖啓福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 刀1 把。
二、案經廖啓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鄭柏堅就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 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 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自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 把,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貞榕,自後追 趕至告訴人廖啓福之車輛旁,並以該西瓜刀猛力敲擊告訴人 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等 事實(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恐嚇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啓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 至15、74頁、本院卷第50至 52頁),核與證人張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 頁)及證人黃貞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 、7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 之照片(偵卷第44、46至47、50至51頁)、告訴人之車輛 右側車窗玻璃受損之照片(偵卷第43頁)及西瓜刀1 把扣 案可佐。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證人黃貞榕 ,持扣案之西瓜刀追趕告訴人並敲破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等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無恐嚇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 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經查:
1.扣案之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末端部分以黑色膠布包裹。據被告當庭供稱已於敲擊 告訴人汽車時敲斷,扣案部分所剩餘之長度含膠布包裹部 分為18公分,外露之刀鋒部分為10公分,刀鋒已因敲斷殘 破不完整(本院卷第52頁)。依當時情狀,告訴人甫與被



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嗣見被告手持上開西瓜刀敲擊其 車窗並不斷追趕,而該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竟 於敲擊告訴人汽車時敲斷,並已敲碎告訴人汽車之右前、 右後車窗玻璃,足見被告敲擊之力道甚猛,客觀上當足使 人心生畏懼。
2.證人廖啓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在後面追時, 伊尚未察覺,直到被告敲破車窗玻璃時,始發現被告在追 伊,因為玻璃整個都碎掉並掉進車內,伊感到害怕,怕被 被告手上拿的東西傷害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3.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被告顯係藉此舉發洩情緒 ,目的即為恫嚇告訴人,此觀被告偵查中供稱:拿出西瓜 刀,別人應該是會害怕等語(偵卷第73頁),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目的是洩憤出氣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34頁)。而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足以危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將其所犯傷害案件所處 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案件 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持西瓜刀敲擊 告訴人之車窗,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非可取,且被 告對於恐嚇之犯行無真誠承認犯罪之意,難認有悔悟之心 。然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判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手持上開西瓜刀猛力敲擊告訴人廖啓福車輛之右 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而致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啓福,經廖啓福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啓福業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6頁),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上開 毀損罪嫌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罪間應分論併罰,然據證人 廖啓福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其於被告敲破玻璃時始察覺被 告之恐嚇行為,並自斯時始心生畏懼等語,足認被告之毀損 及恐嚇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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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