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菊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上午9 時 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9 時8 分許」;第2 行「 復興果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復興蔬果行」;第5 、6 、 8 行「疏果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蔬果行」;第8 、9 行「蔡相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佐相」;㈡犯罪事實 欄二「蔡相佐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4 行「蔡相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佐相」, 並增加「被告顧菊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 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復興蔬果行負責人趙君豪達成和 解(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第17頁反面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偵查 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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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顧菊華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如皋市如城鎮東皋新村115
幢106室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CB00000000號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顧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復興果行 ,挑選4顆蘋果,但將其中1顆蘋果(價值新臺幣(下同)17 元)藏放在其隨身攜帶袋子內,於付完3顆蘋果之價金後走 出該疏果行,並在仁五路10號該疏果行隔壁徘徊張望,再乘 該疏果行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疏果行陳列待售之大 白菜1顆(價值35元),亦放在其攜帶之袋子內,適為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顧客發現,乃告知該疏果行店員蔡相
佐,蔡相佐即報警到場處理,並在顧菊華自行攜帶之袋子查 獲上開大白菜1顆及蘋果1顆。
二、案經蔡相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蘋果1顆 伊是忘了付帳,上開大白菜1顆伊是要付帳,但店員不讓伊 付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相佐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上開蘋果1顆及大白菜1顆係被證人蔡 相佐在被告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內發現,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 各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