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貳拾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 、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13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5日23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深坑區文山路與北深路1段229巷口之洗車場內,為警盤 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而為警扣得吸食器1 支 、殘渣袋24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G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 偵字第4386號卷第2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毒偵字第59號卷第9頁正面),並有吸食器1支、殘渣袋24個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 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 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吸食器1 支、殘渣袋24個,且於警 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 支、殘渣袋24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