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團施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4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團施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團施箔雖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234 號受理在案,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 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 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之記載內容。
三、核被告團施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茲審酌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張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對出手拉住警察衣服,想要拖住警察,俾利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外勞趁隙逃逸,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檢查該外 勞之方式,不但因而致該警察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 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 法公權力,亦讓有犯罪嫌疑人口在國內流動,是其行為殊無 可取,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及被告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開警員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團施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團施箔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豪」Haw)之越南籍男性友人,駛經基隆市中山一路 與港西街口,並於該處違規迴轉,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張森與該派出所所長陳弘輝在該處執行巡 邏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見狀乃上前攔住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查詢駕駛及車內乘客之身分,惟「阿豪」 未能說明其身分,團施箔則在旁幫腔稱係來臺觀光之友人, 張森見「阿豪」神色慌張,已啟疑竇,適有一輛曳引車違規 駛經港西街,陳弘輝前往攔查,「阿豪」見警力僅剩張森一 人,竟乘隙拔腿往中山二路方向逃跑,張森立即尾隨追緝, 詎團施箔明知張森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不讓張森追緝「阿豪」,從後抱住張森之腰 部,張森重心失衡而跌倒,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約2×2公分 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阿豪」則逃逸無蹤, 致張森無法完成盤查「阿豪」之身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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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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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張森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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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3 │張森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光碟1片及密錄器攝 │ │
│ │錄影像翻拍照片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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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森警員出具之衛生福│張森警員於本案上開時地執勤│
│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時受傷之事實。 │
│ │書1紙、受傷之照片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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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森警員之職務報告1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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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小客車係被告團施箔所有及駕│
│ │報表1紙 │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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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