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諒
林榮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空白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林榮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劉謙諒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5 年2 月2 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 「85度C咖啡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六合彩」,供不 特定賭客出入為賭博場所,並設置簽單供不特定人簽注,俾 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財物之方法如下:以 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賭,由到場賭客選擇以「港二 星」、「港三星」之方式簽注,再由劉謙諒核對開出之「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 元,簽 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倘未中彩,賭客所繳之賭 資即歸劉謙諒所有,劉謙諒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 牟取利益。嗣於105 年2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林榮得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下注六合彩,為 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空白筆記本1本,始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謙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榮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四)現場照片2紙。
(五)扣案之簽注單1紙、空白筆記本1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 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
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 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 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 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 ,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82 〉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 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劉謙諒以「85度C 咖啡店」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簽單供不特定人簽 注,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取利益,是核被告劉謙 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 林榮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像前段之賭博罪。(二)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 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被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 ,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劉謙諒所犯上 揭3 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謙諒不循正當途徑求財 ,詎經營六合彩簽賭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被告林榮得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甚 低,兼衡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手 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四)被告劉謙諒、林榮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念及被告劉謙諒(78歲)、被告林榮 得(63歲),均年事已高,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獲利甚微、 經營期間非長,信經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簽注單1紙、空白筆記本1本為被告劉謙諒所有,供其 為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敘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簽注 單1紙同為被告林榮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