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05年度易字
第84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
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被告鄒佛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26日 、89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軍法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 月19日假釋出監後再接續執行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 刑,並於102 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二、本案事實:
鄒佛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某工地,以吸食器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 晚上6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卷第3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4號卷第55頁背面)。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卷第5頁至第6頁)。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