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 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 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 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游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第 2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5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02年3月19日至103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 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 查獲,在其身上零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毒 品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