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10月25日執行完畢。甲○○於服刑期間,由監所進行再犯危 險評估為中度危險,建議出監後仍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又甲○○因拒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 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甲○○明知其因上開所 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而經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 104年2月5日府基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 自104年3月6日起,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棟1樓團體 教室,接受輔導教育6次,每次2小時。詎甲○○於104年2月 15日出監前之104年2月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獲 基隆市政府上開通知函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基隆市政府遂於104年9月25日以基府社福 貳密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限期命甲○○於104年10月30日 下午6時30分至基隆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會議室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該限期命其履行之通知函,經基隆市政府於 104年9月25日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公示送 達,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履行。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1.基隆市政府衛生局103 │全部犯罪事實。 │
│ │ 年3月7日基衛心壹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04 │ │
│ │ 年2月5日基衛心壹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法務│ │
│ │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簡復│ │
│ │ 表、基隆市衛生局104 │ │
│ │ 年2月18日基衛心壹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 │
│ │ 份及送達證書。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104年3月31日基警二分│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3.基隆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 年5月7日基衛心壹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04 │ │
│ │ 年5月7日基衛心壹字第│ │
│ │ 0000000000A號函及送 │ │
│ │ 達證書。 │ │
│ │4.基隆市政府104年9月25│ │
│ │ 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 │
│ │ 00000000A號函及送達 │ │
│ │ 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送│ │
│ │ 達證書、基隆市政府 │ │
│ │ 104年9月25日基府社福│ │
│ │ 貳字第0000000000A號 │ │
│ │ 函及公示送達證明。 │ │
│ │5.基隆市政府104年10月 │ │
│ │ 27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基隆│ │
│ │ 市政府送達證書、基隆│ │
│ │ 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 │ │
│ │ 基府社福貳字第104024│ │
│ │ 6170A號函及公示送達 │ │
│ │ 證明。 │ │
├──┼───────────┼────────────┤
│ 2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被告於服刑期間,經法務部│
│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份 │矯正署臺北監所評估應接受│
│ │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