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409號
KLDM,105,基簡,40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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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祥國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 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 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另 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⑦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 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 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祥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 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 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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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曾祥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 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 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 分於9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續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6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甲罪);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乙罪),上揭甲乙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 罪),並與前揭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另因賭博案件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國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1月2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N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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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