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李通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基警一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李通備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 內叫囂、咆嘯,經員警制止後,被處罰人仍持續在所內咆嘯 ,核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6條及第43條規定,裁處被處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忠二路派出所所長郭雲龍公報私仇,縱 容所內員警對被處罰人做不雅動作及鬼臉,且執行員警早已 認識被處罰人,乃對被處罰人裁處最高額之3,000 元罰鍰, 其行為屬於裁量濫用,不論情節輕重均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 ,亦屬裁量怠惰,況且被處罰人與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有多起 官司,包括妨害名譽、不當拘捕、不當使用戒具,員警製作 筆錄時還不當威脅、利誘、詐欺、挑釁,想引誘被處罰人失 控攻擊員警,這些員警都認識被處罰人,都在一起串供對被 處罰人施加不利證據等語。
三、被處罰人於105 年3 月31日收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 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後,旋於5 日內之105 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 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核其聲明異議未逾越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之期間,且符合同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 程式。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第26條、第30條第1 款規定:「於 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 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經依本法處罰 執行完畢,3 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2 分之1 」。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所載被處罰人在忠二路派出所內叫囂、咆嘯,不 聽制止,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規定之事實,有忠
二路派出所警員黃琳傑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駐地監視器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且為被處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處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經勘驗上開駐地監視器錄影 ,顯示被處罰人於105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17分許進入忠二 路派出所內,即手持行動電話疑似拍攝所內警察,並不斷對 來往之警察叫囂,其間未見有任何警察對被處罰人扮鬼臉或 做出不雅動作,且被處罰人前於104 年8 月20日及104 年12 月20日,已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及忠二 路派出所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規定,而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各裁處1,500 元罰鍰,其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被處 罰人裁處之罰鍰部分,業據被處罰人於105 年2 月15日完納 而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基秩易字第7 號社會秩 序維護法卷宗、上開處分書及「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核閱屬實,即被處罰人於前述處罰執行 完畢後,旋於次月再有本件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依首揭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已得加重處罰至4,500 元罰鍰,是原 處分機關在此法定裁罰範圍內,僅裁處被處罰人3,000 元罰 鍰,實難認有何公報私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處罰人所辯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6條、第26條規定,對被處罰人裁處3,000 元罰鍰 ,於法有據,且無不當,被處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