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333號
KLDM,105,基交簡,33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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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罐」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 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 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 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 )、有正當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蘇文秀 男 5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文秀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晚上9 時許至11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住處飲酒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 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 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圓山橋頭時,為 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蘇文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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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