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330號
KLDM,105,基交簡,33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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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4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危險性非高,亦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畢業,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 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鍾景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明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9時許起,在位於基隆市七堵區 實踐路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 —KRE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福一街 口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景明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 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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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