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景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 合格證書」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 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並肇致車禍實害, 暨衡酌已與車禍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阮景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景煌自民國105年3月20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21)日上午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基隆方 向行駛,行經源遠路89巷口欲轉彎時,因意識不清而疏未注 意轉彎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偏擦撞同向由簡 文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人車倒地,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阮景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核與證人簡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 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