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315號
KLDM,105,基交簡,315,201604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協進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 後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 105 年2 月21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某路 邊攤上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887-L8號營業用小客車, 從中山一路117 號住處附近往中山橋方向行駛,欲沿途尋找 停車位停妥車輛。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林協進駕駛上 開887-L8號計程車行駛一小段路程,在基隆市○○○路00號 前,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林協進臉色紅潤,乃於同日凌晨 3 時56分許,對林協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 據
(一)被告林協進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本次以前,定無前科或酒駕紀 錄,本案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 為短途,暨其學歷(國中)、有正當職業(計程車駕駛)、 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