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311號
KLDM,105,基交簡,31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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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距其竟再次酒後駕 車,顯見其並不知悔改,復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孫志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維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緩刑期滿 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3日下午8時許,在 基隆市七堵區協和釣蝦場飲酒後,至於同日下午9時許,從 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之1居處,迨至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0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孫志維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志維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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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