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進發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 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4年1月7 日 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約半 瓶高樑酒後,於翌(8)日凌晨1時許,自住處駕駛其營業用 之車牌736-NJ號計程車外出,欲至新北市雙溪區之便利商店 購買香菸;嗣凌晨2時(聲請書誤為2時47分)許,林進發駕 車行駛至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中正隧道口時,因不勝酒力, 導致意識模糊,而駕車衝撞隧道旁山壁。嗣經巡邏員警於凌 晨2 時25分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發現林進發滿身酒味,乃 於凌晨2 時47分許,對林進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 據
(一)被告林進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4-5頁、第25-27頁) 。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6頁)。(三)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20-21頁)。三、程序說明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進發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附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 等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3 年,嗣經職權送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6 日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7 年2月5日止),因故意犯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 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 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因而本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並於 105年2 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由被告於同 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4年度緩字第1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等在卷可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自撞路旁山壁,而導致自己車輛受 損,已足以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又本 案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不知珍惜,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導致本案緩起訴被撤銷,猶未見警 惕及自我約束,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為初犯,暨本件之工具為營業用 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職業(計程車司機)、智識(高中畢業)、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