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71號
KLDM,105,交易,71,2016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愛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二路1 巷東都社區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停車場駛出逆向斜穿,適有周添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二路往七安產業道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東都社區停車場 出入口前,煞閃不及,陳心愛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與周 添丁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周添丁頭頸部及肢 體多處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添丁與被告陳 心愛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 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 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