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樺
余麗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美樺、余麗善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賴美樺、余麗善均於10 5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6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賴美樺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麗善 女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26巷71弄22之
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美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2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往金山街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巷內,對向適有余麗 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後方並搭載友人向紅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美樺、余麗善2 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2 人竟均疏未注意,致雙方騎乘之上開重機車 之左前方相互擦撞,2 車均當場人車倒地,致賴美樺受有左 膝挫傷、右腕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余麗善則受有左小腿 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賴美樺、余麗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美樺、余麗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美樺、余麗善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