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5號
KLDM,104,訴,28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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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麗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麗明知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藥品 許可證後,方得輸入,如未經核發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另含Phenyl propanolamine 成分之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 9 月6 日以衛署藥字(起訴書誤載為衛署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103 年7 月7 日前某日,央請來台探視之印尼籍母親黃美金 (KIM, BONG MOY ,又譯為黃雯珺),自印尼以郵件寄送之 方式,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 藥,於同年月7 日輸入臺灣地區,再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犯 意,於同年月10日,再從印尼以郵件寄送之方式,擅自將附 表編號4 所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輸入臺灣地區。嗣 於103 年7 月7 日與同年月10日,兩次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稽查人員執行郵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基隆關103 年7 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2 月24日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9 月 6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基隆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皆為其母黃美金自印 尼郵寄至我國予其收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 行,辯稱:伊並未指示黃美金郵寄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予伊, 伊僅有告知黃美金伊近來有頭痛及生理痛等不適狀況,因黃 美金知道伊先前在印尼生活時,會服用扣案之頭痛藥及感冒 藥緩解症狀,故黃美金即於未事先告知伊之情形下,郵寄扣 案藥品供伊自用;又本件扣案藥品均屬一般頭痛藥及感冒藥 ,且在印尼均係可在一般藥局合法購得之成藥,故伊不知扣 案物經我國列為禁藥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所示之藥品,分別係由黃美 金於未經核准之情形下,自印尼分2 次郵寄至我國予被告收 受,寄達我國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7 日、同年月10日, 且各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其中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編號2 至4 所示之藥品屬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等情,被 告均未予爭執,並有基隆關103 年7 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2 月24日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9 月 6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基隆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8頁 至第30頁反面),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
㈡藥事法第82條固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為其構成犯 罪之要件,雖不以明知為要件;但上開罰則仍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始得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指示黃美金郵寄如附表 所示之藥品至我國。此外,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曾謂本次查扣之藥品中,大部分黃美金都曾經寄來我國, 且其從未要求黃美金勿再寄送,之前若其告知黃美金其有 頭痛等症狀時,黃美金就會寄送藥品至我國,而本次黃美 金寄送扣案藥物至我國前,其也有向黃美金表示其有頭痛 及生理痛之症狀,本次黃美金來臺時係因腳痛而不想將扣 案藥品置於手提行李中,其收到郵件招領通知後,才知道 黃美金「臨時」用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 30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公訴人因認被告 主觀上就黃美金將寄送本案禁藥一事應有預見云云。然揆 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就前揭事實有所預見,其就扣案 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乙節,仍須有所認識,否則 即無從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相繩。而本件扣案藥品在 印尼均係一般民眾無需醫師處方即可在藥局自由購買之藥 品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5 年2 月1 日印尼領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影本、印尼衛生部藥物食品管理局回函影本 各1 份、被告提出之扣案藥品於印尼當地之廣告及藥局陳 列販售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 第97頁、第98頁)。衡酌被告自述其自99年起始因結婚而 遷居臺灣,且居住於印尼時,若有頭痛等身體不適症狀, 就會服用扣案藥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 頁 ),足認被告先前已有於印尼藥局自行購買、服用扣案藥 品長達數年之生活經驗,再參以其教育程度僅有印尼國中 畢業暨其來臺係從事民宿清潔人員工作之職業背景(見偵 查卷第3 頁、第22頁,本院卷第114 反面),堪認依其上 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專業能力,無從知悉扣案藥品各 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而屬不得擅自輸 入之禁藥甚明。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已遷居我國十餘年,領有我國之國民身分 證,復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臺灣的藥局沒有販售 扣案藥品,這些藥只有印尼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依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被告應知悉在臺灣藥局無法 購得之藥品可能含有禁藥成分,故其就扣案藥品為禁藥乙 節,主觀上應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既非從小在我國生



活成長之國民,而係一「新住民」,且教育程度非高,本 院於依經驗法則認定其是否具有未必故意時,即不能不考 慮此節,尤應謹慎為之。查國外藥品未於我國市場上販售 ,原因多端,諸如:藥價過高,不易販售,或利潤太少, 致廠商不願引進等,豈能僅因被告自承上情,逕行推論其 就扣案藥品屬禁藥乙節有未必故意之認識。
⒊末查,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專業能力,既不知 扣案藥品係屬禁藥,則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故其所為亦不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併予敘明。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 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 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 人黃美金,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輸入禁藥犯行,惟 黃美金係印尼籍人,現居印尼,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至我 國出庭作證等情,有黃美金所書印尼文信件影本1 份、該信 件中文譯本2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 90頁),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編│藥品名稱 │輸入 │檢驗結果 │驗餘│
│號│ │數量 │ │數量│
├─┼───────┼───┼─────────────┼──┤
│1 │ultraflu │100顆 │檢出Acetaminophen、 │97顆│
│ │ │ │Chlorpheniramine、 │ │
│ │ │ │Phenylpropanolamine等成分 │ │
├─┼───────┼───┼─────────────┼──┤
│2 │MIXAGRIP FLU │48顆 │同上 │45顆│
├─┼───────┼───┼─────────────┼──┤
│3 │Paramex │24顆 │檢出Acetaminophen、 │21顆│
│ │ │ │Dextromethorphan、 │ │
│ │ │ │Propyphenazone、 │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 │
├─┼───────┼───┼─────────────┼──┤
│4 │MIXAGRIP FLU &│24顆 │檢出Acetaminophen、 │21顆│
│ │BATUK │ │Dextromethorphan、 │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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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