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萬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萬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 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0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8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 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393 巷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南榮路393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對向車道(即由南榮路往市 區方向)共有三線車道,合計寬度為11.6公尺,為免左轉過 程,與對向車道的來車發生碰撞,左轉之前與左轉過程中, 均應隨時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狀況,作禮讓通行準備, 以避免發生車禍,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雖有停讓對向來 車,然其左轉駛至對向車道之中線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仍貿然持續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南榮路39 3 巷,適鄭勝為(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KRU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暐 傑,沿對向車道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上開彎道、路面有「慢」字標誌、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 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速騎乘機車向 前行駛,致其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周萬生所駛 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後人、車倒地,鄭勝為因而受有右 肩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合併關節積血、下巴挫擦 傷等傷害,而機車後座乘客陳暐傑則因撞擊力道彈起,碰撞 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落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瀰漫性 腦水腫、右側枕骨、顳骨、顴骨多重性骨折之傷害,送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再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救治,於103年1月29日9時55分死亡。 周萬生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 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勝為、陳暐傑之父陳國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周萬生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77頁、第173 頁),所 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勝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相37卷第11至14頁、第24至25 頁、第49至51頁、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 168至170頁反面),並據證人江美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見103 相37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證人即 警員郝為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03 相37卷第50 至5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0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 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3月4日基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勘察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4年6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交通現 場圖及照片(見103相37卷第31至34頁、第40至46 頁反面、 第65至101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9至23頁、第81至84 頁、第93至103頁)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 可稽。又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業經檢察官勘驗及本院當 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3相37卷第102頁;本院
卷第73頁正反面);再者,被害人陳暐傑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枕骨、顳骨、顴 骨多重性骨折之傷害,救治後於103年1月29日9時55 分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2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3相37卷第109至110 頁),復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見103相37卷第48頁、第52至62 頁)在卷可 憑,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 客車駕駛執照(見103 相37卷第28頁、第36頁),自應知悉 上述規定,負有注意義務。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393巷之交岔路口,被告對向車道共三線車 道,車道距離分別為3.6公尺、3.6公尺、4.4公尺,合計對 向車道寬度為11.6公尺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參(見103相37卷第31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既擬左轉,自應仔細 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除左轉之前 應注意外,在左轉彎駛至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 道直行來車之車狀,作讓停之準備。查被告於左轉前有停讓 對向直行車等情,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自明,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左轉過程中, 行至對向車道之中線車道(即車身橫處中線車道),尚未進 入南榮路393巷口完成左轉之際,告訴人鄭勝為已騎乘機車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詎被告未為停讓,仍繼續向前 行駛等情,亦有卷附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為證,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稱:過路口一半時,還沒看到對方機車,快駛到 巷口才看見對向機車出現並隨即撞上我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 車門等語(見103相37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中 未隨時察看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輛,迨於發現告訴人鄭勝 為所騎乘之機車已直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仍執意繼續左轉 行駛乙節,堪以認定。衡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南榮路393 巷口,該對向車道共三線車道,合計寬 度為11.6公尺,是被告應可預見在尚未進入巷口即左轉彎未 完成之前,對向車道隨時會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若被告於
左轉彎過程中盡其注意義務即隨時察看對向有無車輛直行而 來並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自非難以察覺告訴人鄭勝為正騎 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當不致於無從採取停等禮讓通 行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鄭勝為受有上開 傷勢,被害人陳暐傑受有上開傷勢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未確實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具有過失 (過失程度詳如後述),已屬明確。且告訴人鄭勝為受傷及 被害人陳暐傑死亡之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勝為受傷 及被害人陳暐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路面「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鄭勝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103相37 卷 第29頁、第37頁),負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殊 不待贅言。查告訴人鄭勝為騎乘機車自隧道口行駛而至上開 交岔路口,該路段係彎道,且隧道口路面有「慢」字乙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3相37 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9頁),又本院依 職權請警員至事故現場實地測量比對,路口監視錄影影像顯 示告訴人鄭勝為騎乘機車出現的位置,距離南榮路393 巷交 岔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約57.8公尺等情,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暨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93至101 頁),而路口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告訴人鄭勝為騎乘 機車出現至行駛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之時間為3.3 秒等 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據 此本院依行駛時間(3.3秒)及距離(57.8 公尺),換算行 車時速約63公里,是告訴人鄭勝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 ,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疾行乙節,顯違前開注意義務 ,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鄭勝為於檢察官偵訊證述:我從隧道出 來,有看到計程車車頭過半,看到我就要停下,但他沒有停 下,所以我才往右閃並煞車,但還是撞到等語(見103相37 卷第118 頁反面),可知當時視界清楚,告訴人鄭勝為尚無 不能注意來車之情形,斯時應可發現被告駕車駛入其行車車
道前方,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佐以案發前告訴人鄭勝為騎 乘機車後方跟著另一輛機車亦同自隧道口行駛而至上開交岔 路口,該車因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得以避免事故發生 ,此有卷附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且有前引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憑。 亦即,若告訴人鄭勝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況下, 依照上開應注意之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於彎道路段減 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者,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 其違規駕駛行為顯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而有重大過失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節反較輕微,惟縱告訴人 鄭勝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
㈣又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103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 :「一、周萬生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 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勝 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等語(下稱原鑑定意見書,見103相37卷第115 至116 頁)。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同原鑑定意見書,惟意見文字修改 為「一、周萬生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勝為駕 駛重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下稱覆議意見書,見103相37卷第127頁)。復再送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甲車(即被告周萬生駕駛之 車輛,下同)左轉時行駛速度過於緩慢,又未確認能安全通 過路口,致半途與直行的乙車(即告訴人鄭勝為騎乘之機車 ,下同)相撞;乙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之路段,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緊急迴避時又操作錯誤,與有過失重大。」 (下稱警大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就被告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意見,中央警察大學另於104年11月25 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意見:「根據路口監視 器影像顯示,甲車於25分22秒出現、27秒停等在路口打左轉 方向燈、35秒開始左轉、37秒車頭進入對向內側車道、41秒 被撞到、43秒完全停止。甲車轉彎過程都是綠燈,開始左轉 前雖有停讓直行車,甲車駕駛人應預見還會有直行車行駛過 來,但轉彎時行駛速度約僅6、7公里/小時,太過緩慢,未 充分注意直行來車,以其駕駛行為未能確保安全通過路口,
有輕微過失。」(下稱警大鑑定意見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 ),惟本案經本院調查證據並為審理後,認原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就被告之注意義務,與本院見解同,惟就被告過 失程度認定容有所誤,而警大鑑定意見書、警大鑑定意見函 就被告之注意義務尚有未周全之處,惟就被告過失程度輕微 之認定,同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依上開 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鄭勝為 之身體法益、被害人陳暐傑之生命法益,為刑法第55條規定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足參(見103 相37卷第26頁),是其所為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就 行車安全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 義務,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駕駛車輛行駛至對 向車道有三線車道之交岔路口,於轉彎過程中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持續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 勝為受有上開傷害,致被害人陳暐傑死亡,造成告訴人鄭勝 為身心痛苦匪淺、被害人陳暐傑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實屬 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3 相 37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鄭勝為之傷 勢程度、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鄭勝為及陳國屏達成和解, 然被告施予刑罰之輕重,應依刑事政策考量,斟酌重點在於 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之必要性,並非 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犯本案,固有應予歸責之處,然非難程度較輕,至於民事賠 償問題,仍可循民事途徑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