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全字,105年度,2號
CYDA,105,全,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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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號
                    105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致魁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
相 對 人 嘉義縣民雄國小
代 表  人 洪振昌校長
相 對  人 嘉義縣東榮國小
代 表  人 鄭秀津校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 有準用。次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 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300條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 款所列舉:「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之行政訴訟事件。準此,非 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引用教育基本法、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學 籍管理辦法、嘉義縣國民小學學區劃分實施要點等法令規 定,請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黃珈蓁之學籍由相對人嘉義縣民雄國小二年級轉出 (轉學籍免轉戶籍),並准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珈蓁



之學籍轉入相對人嘉義縣東榮國小二年級就讀(轉學籍免 轉戶籍),並協助聲請人辦理未成年子女黃珈蓁之轉學相 關事宜。是其請求法院裁定事項為命行政機關針對聲請人 之申請作成准予轉學之相關行政處分,性質上為有關行政 法規適用之爭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二)聲請人既係聲請法院作成假處分裁定為命相對人針對其申 請作成准予轉學之相關行政處分,然其本案訴訟之事件, 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聲請人聲請 作成假處分之內容及事件類型,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難認有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昭 慎重。
三、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應由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故聲請人本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 由高等行政法院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及訴訟救助, 均非無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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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