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92號
PCDM,106,簡,489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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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嘉茗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聲請書附表,則應更正為 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 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 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 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一 │吳孟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106年3月24日│14669元 │臺灣銀行帳│
│ │ │欺者於106年3月24日19時9 │ │12985元 │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庭,│ │ │ │
│ │ │諉稱網路購物輸入錯誤重複│ │ │ │
│ │ │輸入訂單,須依指示解除等│ │ │ │
│ │ │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以至便利商店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二 │蔡昀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106年3月24日│22998元 │臺灣銀行帳│
│ │ │欺者於106年3月24日18時6 │ │ │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昀廷,│ │ │ │
│ │ │諉稱網路購物輸入錯誤,須│ │ │ │
│ │ │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蔡昀廷│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至便│ │ │ │
│ │ │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三 │吳蕙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106年3月24日│12912元 │臺灣銀行帳│
│ │ │欺者於106年3月24日19時許│ │ │戶 │
│ │ │,撥打電話予吳蕙安,諉稱│ │ │ │
│ │ │網路購物輸入錯誤,須依指│ │ │ │
│ │ │示解除等語,致吳蕙安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以至便利商│ │ │ │
│ │ │店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04號
被 告 馬嘉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茗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利用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張家瑞」之人,並 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吳孟庭蔡昀廷吳蕙安等3人 為詐騙,致吳孟庭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馬嘉茗所有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吳孟庭蔡昀廷吳蕙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嘉茗固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因急需貸款購買機車,但因軍人貸款申請時間需要 1個半月,故上網搜尋信用貸款,對方表示因其曾有遲繳學 貸情形無法申請信用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請 會計師協助製作帳戶交易紀錄,以方便申請信用貸款,伊因 急需用錢,才會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孟庭蔡昀廷吳蕙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復有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吳孟



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各1份及擷錄交易紀錄畫面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二)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 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 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 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若欲 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 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 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 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用以從 事不法之行為,卻仍將交付上開物品,顯已有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
(三)再者,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 騙集團成員確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 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騙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等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 得之風險?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 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 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 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致遭詐騙之被害 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故被 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辯稱因辦理貸款 ,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 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一 │吳孟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4│106年3月24日│14669元 │臺灣銀行帳│
│ │ │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 │12985元 │戶 │
│ │ │吳孟庭,諉稱網路購物輸入│ │ │ │
│ │ │錯誤重複輸入訂單,須依指│ │ │ │
│ │ │示解除等語,致吳孟庭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以至便利商│ │ │ │
│ │ │店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二 │蔡昀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4│106年3月24日│22998元 │臺灣銀行帳│
│ │ │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 │ │戶 │
│ │ │蔡昀廷,諉稱網路購物輸入│ │ │ │
│ │ │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 │ │ │
│ │ │致蔡昀廷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以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
│ 三 │吳蕙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4│106年3月24日│12912元 │臺灣銀行帳│
│ │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蕙│ │ │戶 │
│ │ │安,諉稱網路購物輸入錯誤│ │ │ │
│ │ │,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吳│ │ │ │
│ │ │蕙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 │ │
│ │ │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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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